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貳個、潤滑劑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之「名殿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上址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按摩小姐 林希晏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其交易方式為:林希晏提供「半套」性服務(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每2小時之服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則從中抽得上開代價之一半即1,000元。嗣於99年4月10日下午
4時許,由甲○○媒介、容留已滿十八歲之女子林希晏在與上址連通之1樓營業廳包廂內,以一次2,000元之代價與喬裝男客之員警 顏成翰 提供「半套」性服務(即由男客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而從事猥褻行為。嗣林希晏與顏成翰2人在前開營業廳包廂內,待林希晏脫下全身衣物準備與顏成翰進行猥褻行為之際,顏成翰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拍下林希晏脫下內衣褲與該包廂內內部情形之照片24張為證,並扣得遙控器2個、潤滑劑1瓶,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嚴禁店內小姐進行性交易,小姐也說沒做那種事云云。惟查,被告經營該店並提供半套性服務,一次2個小時代價為2,000元,被告並從中抽取1,000元等情,經證人林希晏於警詢時及偵訊筆錄(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87號偵卷第21頁)證述綦詳,且證人林希晏與被告復無仇怨,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被告之理,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估價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遙控器2個、潤滑劑1瓶亦足參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所為不惟破壞善良風俗,亦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被告違法經營色情之時間非長,且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之遙控器2個及潤滑劑1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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