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子女監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潔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69、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零捌佰伍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ㄧ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變更為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變更如附件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5月16日分居,於111年7月19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因子女出生後均由伊照顧,與伊有親密依存關係,伊母親亦可協助照顧,伊較適任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反之,上訴人對子女鮮少關心,更曾有在子女面前毆打及辱罵伊等情,自不適任子女之親權人。故考量子女最佳利益,其等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又依兩造經濟能力、伊係子女主要照顧者等,上訴人應負擔子女75%扶養費即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225元。另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伊於109年5月18日訴請離婚日為現存婚後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324萬0749元,上訴人應給付伊162萬0375元等情。爰依民法105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第1030條之1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丙○○、丁○○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2萬4225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上訴人應給付伊162萬0375元,並加計自離婚裁判確定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酌定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上訴人同住而由其負主要照顧之責,及定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萬1500元,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2萬0375元本息;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酌定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廢棄。㈡丙○○、丁○○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日起至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子女扶養費各2萬4225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另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均為上班族,故子女出生後,白天由伊父母照顧,兩造下班後始與子女相處,且被上訴人原係專櫃人員,上班時間長,伊照顧子女時間反較被上訴人多。又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自將子女從自幼熟悉環境帶離,又多次更換租屋處,致子女需不斷適應新環境,被上訴人亦無法同時兼顧工作及子女照顧;反之,伊工作及收入穩定,且有儲蓄及自有房地,同住父母(下稱祖父母)亦可協助照顧伊子女,伊顯較適任子女主要照顧之責,被上訴人則應按月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另伊之婚後財產,應扣除各帳戶婚前存款、伊婚前借款予友人而於婚後收回金額、伊母親贈與金額、父母為伊投保醫療保險所領保險金,則伊並無婚後財產可分配等語,資為抗辯;另依民法105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反請求酌定子女親權由伊單獨任之、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酌定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婚後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均廢棄。㈡丙○○、丁○○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日起至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婚後財產差額分配部分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因買賣而取得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同年月10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貸款1000萬元,自同年6月起按月分期償還貸款本息,婚後共清償189萬3372元;㈡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於106年3至8月每月3萬2000元、於106年10月至109年5月每月3萬1000元,均匯入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㈢上訴人之母戊○○於兩造婚姻期間,先後匯款至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房貸帳戶計20萬0823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21萬8023元,爰予更正);㈣兩造於106年3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000年0月00日所生丙○○及000年0月0日所生丁○○,原同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下稱原住處),兩造自109年5月16日起分居;㈤兩造薪資所得(上訴人受僱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上訴人前受僱於○○○○○○○○○有限公司○○分公司,108年8月起開始請育嬰假,110年12月離職)及存款利息部分如原審472號卷一第67至90頁、卷二第157至162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㈥原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69號裁定丙○○、丁○○於本案確定前與被上訴人同住及上訴人會面交往方式,嗣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裁定變更上訴人會面交往方式;㈦兩造離婚、上訴人於本案確定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有關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1500元部分,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19日成立和解;㈧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5月18日,兩造婚後財產及數額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至31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及相關之會面交往方式?㈡兩造各自請求給付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62萬037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及相關之會面交往方式?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經濟能力及健全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經查:
⑴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①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19日和解
離婚成立,有原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472號卷二第293至294頁、469卷第501至5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㈦);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未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由何人行使。
②有關丙○○、丁○○之親權由何人行使,原審囑託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訪視,並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監護意願、親子關係、子女受照顧情形,評估兩造均具相當親權能力,有上開事務所及協會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469號卷第217至223、229至237頁)。而法院為親權行使之裁判時,除得參考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外,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一切情狀為綜合之判斷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參照)。故前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僅係供法院作為親權行使裁判之參考之一而已,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③本院審酌兩造子女丙○○、丁○○年僅0歲、0歲(見原審472
號卷一第47頁),至成年尚分別有00年、00年之久,其等原與兩造同住上訴人父母(下稱祖父母)所有之原住處,且祖父母均會協助照顧並疼愛子女(見原審469號卷第219至220、233至234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又上訴人受僱○○○○公司多年,104至112年平均年薪為58萬0307元,平均月薪約4萬8000元,工作及薪資均尚屬穩定,名下尚有系爭房地(見原審472卷一第81至89、271至274頁、卷二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201至204、273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㈤);反之,被上訴人私自將子女帶離原住處後,係單獨租賃套房與子女同住,除居住空間顯有不足,而非長久之計,且多次搬遷,以致子女需一再適應新環境外(見原審472卷一第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第26189號卷第16頁、原審469號卷第217、511頁),復未見其有何固定之支援系統(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審472卷一第451頁),又被上訴人原無任何工作收入,112年後方在火鍋店擔任按時計酬之工作,月收入僅約1萬6000元至不到2萬元,假日尚需加班至晚上10點,復無恆產可恃(見原審472卷一第69至78頁、卷二第157、285頁、本院卷第209、211、219頁),可見兩造分居後,倘非上訴人截至111年6月止陸續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至少42萬8694元,其後復依111年7月19日原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12號和解筆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有關子女之扶養費合計2萬3000元(見該字號卷第23、43、57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㈦),及被上訴人自行領取育兒津貼、租屋津貼(見原審472卷二第169、199至203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客觀上實無單獨給予子女完善撫育之能力,且可見其主觀上並未考量讓子女在較佳生活環境成長,復因子女年幼,若續由被上訴人單獨照顧,在可預見之未來數年間,子女仍將處於空間不足、被上訴人照顧子女及工作分身乏術、經濟並不寬裕,且缺乏穩固支援系統之狀態。其次,被上訴人係私自將子女帶離原住處,致子女與上訴人及祖父母分離,上訴人及祖父母數年來僅能依原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69號、111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裁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上開不爭執事項㈥),但仍在與子女會面交往過程中,與子女維繫緊密情感關係(見原審469卷第233至237頁);反觀被上訴人未反省子女遭其帶離所致與上訴人親情聯繫需求,仍試圖縮減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顯非本諸有利於子女之心態。再參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吵時,尚在子女面前口出穢語,有上訴人所提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6頁),對子女教育及品格養成顯非適當;又兩造互動不佳,且均無意共同監護(見原審469號卷第220、235頁),是若強令其等共同行使親權,反易造成牽制。綜上所述,本院認丙○○、丁○○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較能在多人關愛及照顧、穩定而豐足之環境成長,符合其等未來之最佳利益。
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伊有家暴及侮辱情事,顯不適
任子女親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錄音檔案與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472卷一第49至52、199至233頁)。然經核上訴人所提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472卷二第35至37頁、原審469卷第117至137頁),顯示兩造應係一時爭吵衍生肢體衝突,且被上訴人亦多次對上訴人咒罵粗穢言詞,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①按為兼顧未任親權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本院酌定丙○○、丁○○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業如前
述。惟為兼顧丙○○、丁○○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維持與未任親權之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並審酌兩造就會面交往方案表示之意見(見原審469號卷第220、236頁),爰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如附件所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有無理由?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故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又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⒉經查:
⑴兩造子女丙○○、丁○○之親權雖由上訴人單獨任之,惟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丙○○、丁○○之保護教養所生費用(下稱扶養費),仍負有與上訴人共同負擔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丙○○、丁○○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丙○○、丁○○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成人保護
教養;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上訴人所在之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見原審472卷二第433頁);而上訴人平均月薪約4萬8000元,但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尚不足以支付房貸,但尚有母親資助(詳後述),而被上訴人目前月收入雖僅不到2萬元,但因其未任子女之親權人,以其婚前全職工作之收入而論,平均月收入可達約3萬元(見原審472卷一第69、71頁),但名下則無不動產或具相當價值之資產;是以兩造可能之收入狀況,尚不足兩造加上子女4人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合計數額,故考量丙○○、丁○○生活及成長需求、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其2人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起至其成年日止,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各1萬8000元為適當,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2/3、1/3,即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丙○○、丁○○之扶養費為各6000元。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通常情形係依時日經過而漸次支出費用,屬長期性、階段性給付,是為未成年子女權益考量,被上訴人對子女應分擔之扶養費,以按月分期給付為妥適,且為免日後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困窘情事,爰酌定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即定期金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被上訴人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62萬0375元,有無理由?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被上訴人就伊如附表一所示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提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價格資料為證(見原審472號卷一第135至1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故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0萬7764元。
⑵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①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上訴人婚後財產,有華南銀行1
09年11月27日營通字第1090033931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中華郵政公司109年11月30日儲字第1090914300號函所附帳戶詳情表、台新銀行109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475號函、日盛銀行109年12月10日日銀字第1092E00077230號函、台新銀行110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936號函所附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472號卷一第317、321、329、343、465、35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㈧),堪信為真。
②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
存款餘額為9萬1625元,有台新銀行前開109年11月30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472號卷一第329頁)。經查:
上訴人固提出該帳戶於106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
間交易明細(見原審472號卷二第441至459頁),主張應扣除該帳戶於兩造婚前存款餘額10萬0512元云云。參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兩造婚前之存款餘額固為10萬0512元,惟該帳戶不僅進出頻繁,且有多次餘額僅數千元甚至低至千餘元之情況,復單就上開交易明細所示106年2月20日至106年12月29日期間,即陸續有計逾200萬元款項轉入或存入,惟數日內即再轉出或提領之情事,則上訴人所稱該帳戶之婚前金額,尚無從認定於基準時點尚屬存在。上訴人前揭主張,殊難憑採。
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自製表格及友人存摺封面(見原審472
號卷二第117至131頁),主張友人於106年3月至109年5月返還伊婚前借予款項而匯入伊上開帳戶計200餘萬元,故帳戶餘額應扣除該等金額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106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29日,不僅無從核對上訴人前揭表格內容,且單就該帳戶交易明細而論,可知短期間即進出頻繁,縱有友人返還借款200餘萬元並匯入上開帳戶,亦因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僅9萬1625元,而無從認定該等還款於基準時點仍然存在。則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取。
依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上訴人帳戶於基準日之婚後
財產應為9萬1625元,堪以認定。③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
金額為73萬9422元,有上訴人所提該帳戶於105年9月30日至106年5月26日及109年1月21日至109年11月30日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原審472號卷二第397至398頁)。上訴人固主張應扣除該帳戶於兩造婚前存款餘額26萬4263元云云。參之上開片段之存摺內頁,兩造婚前之存款餘額固為26萬4263元,惟該帳戶除供上訴人薪資匯入外,上訴人在基準日前亦有陸續提領及匯出計56萬元之情,則上訴人所稱該帳戶之婚前金額,根本無從認定於基準時點仍存在。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④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
存款餘額為16萬5605元,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472號卷一第315頁)。上訴人固主張應扣除該帳戶於兩造婚前之存款餘額9萬2949元云云,並提出該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472號卷二第391至395頁)。參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兩造婚前存款餘額固為9萬2949元,惟該帳戶大致係供系爭房地租金匯入、上訴人轉入及母親存入款項、保險金匯入、房貸扣款所用,在兩造婚姻期間,該帳戶陸續進帳、支出各223萬5058元、216萬2402元。是上訴人所稱該帳戶婚前餘額,亦無從認定於基準時點仍存在。上訴人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⑤附表二編號12.,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
其婚前房貸債務計189萬3372元,應追加計入其現存婚後財產,並援引華南銀行109年12月4日華營放字第1090000624號函所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帳、放款帳號收回本金利息表為證(見原審472號卷一第337至341、425頁)。上訴人對伊於兩造婚姻期間共清償婚前房貸債務計189萬3372元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中供清償婚前房貸之金額,包括伊母親戊○○陸續匯入計20萬0823元、父母為要保人而為其投保醫療險之保險金50萬元及4萬7250元等情。經查:
上訴人之母戊○○於兩造婚姻期間陸續匯款計20萬0823元
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再參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價金付款明細及付款支票(見本院卷第119至151頁),可知屬上訴人婚前財產之系爭房地,除貸款外,係其母資助上千萬元所購買。而上訴人多年來平均月薪約4萬8000元,並需支付子女扶養費每月共約2萬2500元至2萬3000元(見原審472號卷二第111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㈦),均如前述,單憑上訴人工作收入,顯無購買系爭房地資力,連補足系爭房地租金與房貸分期款之差距亦力有未逮。是戊○○為支援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而陸續贈與款項並匯入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應屬實情。
又依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南壽理
字第1130009069號函所附理賠紀錄彙總表等資料、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遠壽字第1130003852號函所附要保書及理賠給付明細表、上開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285至293、183至184、295至299頁、原審472號卷二第391至395頁),可知係上訴人之父母為要保人並繳納保費(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參照),於上訴人16歲、18歲時為其投保醫療保險,嗣上訴人因疾病及手術,上開保險公司於107年6月間各給付保險金合計54萬7250元並匯入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則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金係其無償取得,亦屬實情。
而兩造婚姻期間,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分別進帳223
萬5058元、支出216萬2402元,業如前述;收入包括系爭房地租金不及120萬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由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轉入計12萬元、利息計1202元、母親存入計20萬0823元、保險金匯入計54萬7250元,支出部分則包括房貸分期扣款計189萬3372元及一筆轉帳支出18萬9030元。是單憑上訴人自己轉入、租金、利息收入,尚不足支應房貸分期扣款,猶恃其母親存入計20萬0823元、保險公司匯入計54萬7250元保險金,方使該帳戶進出趨近平衡,是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清償系爭房地之婚前貸款債務,確係以前述母親存入款項及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所支應。
依上,供上訴人清償其婚前房貸債務之其母親存入金額
、保險公司匯入之保險金(扣除此金額供上訴人轉帳支出之18萬9030元),非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債務,而應追加計入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之金額,應為133萬4329元【計算式:189萬3372元-20萬0823元-(54萬7250元-18萬9030元)=133萬4329元】。
⑥綜上可知,上訴人於基準日之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298萬9470元。
⒊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為30萬776
4元、298萬9470元,故其差額為268萬1706元【計算式:298萬9470元-30萬7764元=268萬1706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該差額應平均分配,上訴人應給付伊134萬0853元【計算式:268萬1706元2=134萬0853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0853元,及自離婚裁判確定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見原審472號卷二第293至2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其次,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丙○○、丁○○之親權、會面交往方式,暨子女扶養費負擔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雖有不當,經兩造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然因此部分屬於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6、7、8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盧軍傑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佳樺附表一(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性質編號財產項目基準日金額或價額本院認定積極財產1.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萬3964元25萬3964元2車號000-0000號機車5萬3800元5萬3800元消極財產3.無無合計30萬7764元附表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性質編號財產項目基準日金額或價額本院認定積極財產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8元98元2.永和永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萬9241元7萬9241元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2元252元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33美元(折合新臺幣370元)370元5.日盛銀行帳戶存款4萬0939元4萬0939元6.台新優先順位資產抵押高收益債券基金47萬8505元47萬8505元7.摩根-JPM全方位新興市場基金5萬8226元5萬8226元8.台灣人壽新健康滿分終身醫療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858元858元9.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萬1625元9萬1625元10.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存款73萬9422元73萬9422元1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房貸帳戶存款16萬5605元16萬5605元12.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婚後清償婚前債務共189萬3372元應追加計算133萬4329元消極財產13.無無合計298萬9470元附件: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乙○○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書信方式聯絡,並得於每日10時起至20時前,以電話、LINE、訊息、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式面交往。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平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週星期六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同),至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照顧至週日20時,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交予甲○○或其委託之親人。
二、農曆春節期間㈠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自除夕日10時起至大年初二20時止,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㈡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自大年初三10時起至大年初五20時止,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2名子女各自起算,以學校行事曆為準)㈠寒假期間:
乙○○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其具體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其增加之5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其接送方式及時間同前,惟此段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㈡暑假期間:
乙○○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其具體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其增加之14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其接送方式及時間同前,惟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接送方式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念或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因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或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五、兩造應準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兩造約定之處所交付未成年子女。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並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必要物品,若未成年子女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等),皆應據實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六、以上會面交往時間,乙○○如未經甲○○同意而無故遲誤30分鐘以上未能至約定地點,視為放棄該次當日之會面交往,事後不得要求補足探視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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