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105號原告A01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 律師被告A03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被告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8萬0,74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79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60日內就本件「請求返還遺產的部分」是否具「當事人適格」具狀表示意見(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死亡,其死亡後之繼承情形、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A03已拋棄繼承,但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A02同意領取甲○○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3返還予原告、被告A02公同共有;甲○○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因被告A03尚未提出單據證明有為甲○○支出如附表四的費用,故不予扣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A03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258萬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A02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說明: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之聲明第1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A03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原告、A02公同共有。
(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請求並非僅為原告自己利益為請求,如其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而非以原告之應繼權利比例計算,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8萬0,745元。
三、訴之聲明第2項:附表三所示遺產總額為1,260萬5,947元(計算式:(計算式:12,580,745+15,194+9,520+488),再依原告起訴時可受利益(即1/2的應繼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30萬2,974元(計算式:12,605,947×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
(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返還遺產與分割遺產(分別為訴之聲明1、2項),因訴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予重複計算,而應擇其價高者,計算其各該審級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
(二)換言之,應比較訴之聲明1、2項各自的訴訟標的價額中以價高價為準(1258萬0,745元、630萬2,974元),故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的訴訟標的價額1258萬0,745元為準。
參、本件就返還遺產的部分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債權,以非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被告,與該第三人及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之他項請求,提起共同訴訟,該列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第一審程序,固有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倘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第一審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原告與第三人被告間關於公同共有債權之第二審程序,並不當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為避免原來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因未追加原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而成為當事人不適格狀態,應闡明使原告聲請追加該第一審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俾使訴訟當事人適格。」
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遺產的部分,是否應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以符合當事人適格或是不需要追加亦具當事人適格等似有疑義,請原告具狀表示意見,如原告認為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則應依前開說明意旨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8萬0,745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2,792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又本件請求返還遺產的部分,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問,亦應具狀表示意見。
伍、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1A011/22A021/2備註(一)甲○○與乙○○生育長男A03、次男A02及長女A01。(二)乙○○於111年4月14日死亡,無繼承權;A03已拋棄繼承(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19號准予備查),亦無繼承權。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A03應返還之財產內容編號內容金額1A03未經甲○○同意,提領其遺屬年金,應返還予原告、A02公同共有。56萬5,803元2乙○○死亡後遺有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不動產(下稱○○○路房地),由甲○○、A03、A02及原告各繼承1/4,甲○○1/4的部分,先行借名登記予A03名下,後全部出售獲得價金4528萬元,甲○○與A03合計的1/2可得2264萬元,再扣除相關費用30萬7,094元,即2233萬2,906元,甲○○可得一半即11,16萬6,453元(計算式:22,332,906÷2),此金額既為借名登記之財產,因甲○○死亡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A03應返還該款項予原告、A02公同共有。1116萬6,453元3乙○○所遺留的3筆存款共113萬1,319元,甲○○得依3/4比例繼承即84萬8,489元(1,131,319×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借名登記予A03保管,因甲○○死亡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A03應返還該款項予原告、A02公同共有。84萬8,489元備註(一)合計:1258萬0,745元(二)編號1提領時間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3頁、39至43頁(三)編號2○○○路房地:⒈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5頁⒉永慶房屋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及分配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四)編號3存款及遺產分割協議補充條款:見本院卷第15、47頁附表三:原告主張甲○○的遺產範圍,總計1260萬5947元
(一)被告A03應返還原告、被告A02公同共有部分編號時間金額1A03生前提領遺屬年金56萬5,803元2丙○應返還光復北路房地出售部分價款1116萬6,453元3A03保管存款84萬8,489元備註(一)合計:1258萬0,745元(二)同附表二。
(二)股票編號名稱股數金額1立益物流117股3,316元2第一伸銅62股1,977元3華隆781股0元4誠洲133股0元5皇統322股0元6中日147股0元7東雲61股0元9新燕6,000股0元10友力259股0元11中福230股1,635元12碧悠電子118股0元13寶建441股145元14寶祥建設273股0元15立益物流46股1,304元16台橡270股6,817元備註(一)合計:1萬5194元(二)金額來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欄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
(三)存款編號金融機構金額1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397元2國泰世華復興分行869元3國泰世華民權分行473元4中華郵政台北體育場郵局71元5中國信託松山分行7,710元合計9,520元
(四)其他編號名稱金額1儲值卡悠遊卡488元附表四:被告A03墊支甲○○的生前費用(原告否認)編號名稱金額1每月外勞費、營養費及其他必需品5萬元,共15個月75萬元備註原告本來主張應扣除被告A03照顧甲○○15個月,因而支出如本表所示之外勞費、營養費及其他必需品,每月5萬元,共75萬元(計算式:15個月×50,000),後變更主張認為未見其提單據,故不予扣除(見本院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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