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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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57號上訴人 胡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複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被上訴人 江雨恩 (原名 江珮瑩 )
姜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姜勇良應就原判決判命江雨恩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確定部分,與江雨恩對上訴人同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江雨恩(原名江珮瑩,下稱江雨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江雨恩係夫妻,詎被上訴人姜勇良(下稱姜勇良,與江雨恩則合稱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明知江雨恩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江雨恩交往,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痛苦,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又姜勇良於102年9月24日以江雨恩所拍攝之性愛光碟威脅伊購買,致伊心生畏懼致精神受有痛苦,江雨恩就此損害之造成,實係共同侵害,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9日,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6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江雨恩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聲明不服;且江雨恩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姜勇良部分:伊並未與江雨恩交往,伊等僅曾為同事,非男女朋友關係,且江雨恩亦未告知係有配偶之人;又伊亦未以江雨恩所拍攝之性愛光碟,威脅上訴人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江雨恩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四、查,㈠上訴人與江雨恩於98年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㈡姜勇良前於102年5月5日因在汽車旅館強行取走江雨恩物品,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桃園地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即桃園地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下稱1507號案件
);㈢姜勇良前於102年7月7日因前往江雨恩住處竊取離婚文件,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即原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89號,下稱5689號案件);㈣上訴人前於102年12月3日因傷害及妨害姜勇良之自由,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北地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即臺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24號,下稱924號案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即臺北地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有卷附戶籍謄本、桃園地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68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8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6至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各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89、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48頁、第165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恐嚇上訴人之不法行為?㈢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若干金額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之交往,雖未構成刑事上之通姦罪行或尚無證據證明之,惟本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者,應認該踰矩之交往行為已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他方配偶基於婚姻關係之權益受有損害。
⒉經查:
⑴、江雨恩與姜勇良二人原為同事,且姜勇良明知江
雨恩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2年3、4月間與江雨恩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然因江雨恩除與姜勇良交往之外,尚與其他男性友人有曖昧關係,致姜勇良心生妒意,於同年4月24日打電話予上訴人(即江雨恩之配偶),告知江雨恩與數名男性友人間有曖昧之行為等情,有卷附調查筆錄(姜勇良、江雨恩)、原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錄音譯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105年1月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可稽(見外放之5689號案件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11、12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81至85頁、第124至125頁);再參以姜勇良與江雨恩二人交往後,甚且於102年5月3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瑪駿汽車旅館」幽會(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桃園地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689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事以觀,江雨恩為一有配偶之人,對婚姻本負有忠誠之義務,且姜勇良明知江雨恩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江雨恩交往,二人並曾至汽車旅館幽會,堪認其二人前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範疇,致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⑵、姜勇良雖以其並未與江雨恩交往為由,抗辯其無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惟查:
①、姜勇良與江雨恩交往後,曾於102年5月3日
至前開汽車旅館幽會(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桃園地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689號刑事簡易判決);又姜勇良於102年6月4日亦曾借款予江雨恩用以墮胎(見原審卷第14頁姜勇良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且參以姜勇良因獲知上訴人與江雨恩正進行離婚訴訟,曾於102年7月7日侵入江雨恩住處竊取該離婚訴訟之相關文件乙節,亦為姜勇良所不爭(見外放之5689號案件偵查卷第45頁),並經與江雨恩同住之證人 沈佳慧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外放之5689號案件偵查卷第44頁);由上以觀,姜勇良、江雨恩若純屬一般同事情誼,二人何以會同往係提供男女幽會處所之汽車旅館?且姜勇良亦願借款予江雨恩墮胎?姜勇良並侵入江雨恩住處竊取上訴人與江雨恩離婚訴訟之相關文件?顯見姜勇良、江雨恩確有超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往來,致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②、姜勇良固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與江雨恩為男女
朋友乙情,係為免遭刑責之說詞為由,抗辯其並未與江雨恩交往云云。然查:
、姜勇良與江雨恩曾於102年5月3日至前開汽車旅館幽會(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桃園地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689號刑事簡易判決);又姜勇良因獲知上訴人與江雨恩正進行離婚訴訟,曾於102年7月7日侵入江雨恩住處竊取該離婚訴訟之相關文件(見外放之5689號案件偵查卷第45頁為姜勇良所不爭),業如前陳;則依其二人同往汽車旅館,及姜勇良侵入江雨恩住處竊取離婚訴訟之相關文件等行為以觀,顯見其二人交情非屬尋常;況江雨恩於102年7月8日偵查中亦自陳與姜勇良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分手約1個月多月,分手前姜勇良曾去過其住處(見外放之5689號案件偵查卷第11、12頁)乙情,則江雨恩既係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案,倘其未與姜勇良交往,衡情應無自陳其二人為男女朋友之舉;由此益證,姜勇良、江雨恩確有超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情形甚明。
、是以,姜勇良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與江雨恩為男女朋友乙情,係為免遭刑責之說詞為由,抗辯其並未與江雨恩交往云云,自無可取。
⑶、姜勇良另又舉5689號案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頁),抗辯其遲至102年7月間(二人分手後)始知悉江雨恩係一有配偶之人云云。但查:
①、姜勇良曾於102年4月24日以其向台哥大公司
所租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上訴人;而前開手機門號於上述時間確為姜勇良向台哥大公司所租用(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台哥大公司書函);又因江雨恩除與姜勇良交往之外,尚與其他男性友人有曖昧關係,致姜勇良心生妒意,方於同年4月24日打電話予上訴人(即江雨恩之配偶),告知江雨恩與數名男性友人間有曖昧之行為;則依姜勇良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略為:「…(上訴人)我是江珮瑩先生;(姜勇良)阿,你好你好;(上訴人)有什麼事嗎?(姜勇良)是這樣的,我提供的訊息對你有沒有幫助…」(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錄音譯文)以觀,上訴人既表明其為江雨恩之配偶,且其二人通話內容係談論有關江雨恩與數名男性友人間有曖昧關係之行為乙情;堪認姜勇良於與上訴人通話時(102年4月24日)顯已知悉江雨恩為有配偶之人甚明。
②、另觀諸5689號案件刑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
:「被告(姜勇良)因感情問題而心生怨念,未尋求正常管道調適心情,竟侵入告訴人(江雨恩)住處竊取物品洩恨……」(見本院卷第156頁原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89號刑事簡易判決),顯未認定姜勇良係於竊盜之時(即102年7月7日)始知悉江雨恩為有配偶之人;要難因姜勇良於102年7月7日竊取江雨恩與上訴人之相關離婚訴訟文件乙情(即5689號案件),即可謂其係遲至該時始知悉江雨恩為有配偶之人。
③、是以,姜勇良舉5689號案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156至157頁),抗辯其遲至102年7月間(二人分手後)始知悉江雨恩係一有配偶之人云云,亦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姜勇良明知江雨恩為有配偶之人,惟仍與
江雨恩超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往來,而當時上訴人、江雨恩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被上訴人間上開之男女交往行為確有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準此,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恐嚇上訴人之不法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以姜勇良於102年9月24日以江雨恩所拍
攝之性愛光碟威脅其購買,致其心生畏懼精神受有痛苦,江雨恩就此損害之造成,實係共同侵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其與署名YL間之訊息內容略為
:「(上訴人)她不值我再花半毛錢…;別再威脅勒索我了;(YL)自己考慮看看,你官司贏了,可以再跟他索賠,錢最後不會是你出,好好想想吧,我有他跟四個男的資料,含出入住家,MOTEL的照片、親密接吻、牽手、單獨看電影;(上訴人)我都有你不必推銷了;(YL)看你了,這是我們派很多人才有的結果,你想要東西,總要付出,都是生意人,相信你很清楚,我還可以隨時知道他的行蹤,四十萬;(上訴人)別再勒索我了」(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以觀,顯見YL之人係以其持有江雨恩之性愛影片及交友行蹤等資料,向上訴人推銷欲獲取款項,要無以不法加害上訴人之言詞及語氣為恐嚇,且上訴人亦已拒絕表示無意購買,難謂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情,自難僅以前開訊息內容遽認上訴人有受人恐嚇之情事。
②、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共同對
其恐嚇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造成其精神受有痛苦乙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⑵、是以,上訴人以姜勇良於102年9月24日以江雨恩
拍攝之性愛光碟威脅其購買,致其心生畏懼精神受有痛苦,江雨恩就此損害之造成,實係共同侵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要非可取。
⒊依上說明,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訊息內容,難謂其有受
人恐嚇乙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恐嚇其之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姜勇良有以江雨恩拍攝之性愛光碟威脅其購買之不法行為,江雨恩就此損害之造成實係共同侵害,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則本院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以若干金額為當,即不予審究。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部分),以若干金額為允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間超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往來,既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上訴人與江雨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惟上訴人逾100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聲明不服;且江雨恩對於原審判命其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本息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本院就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合先陳明。
⑵、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姜勇良、江雨恩係自102年3、4月間開始交往,其二人交往期間所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另參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任職台灣星展娛樂有限公司之月薪40萬元,又任職錦章有限公司之月薪40萬元(見原審卷第43頁民事陳報狀),102年度財產總額為3343萬5598元(見原審外放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姜勇良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月薪4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102年度財產總額為519萬5096元(見原審外放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江雨恩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113頁),102年度財產總額258萬0993元(見原審外放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10萬
元,及姜勇良應就原判決判命江雨恩給付其10萬元本息確定部分,與江雨恩對上訴人同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9日(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姜勇良應就原判決判命江雨恩給付其10萬元本息確定部分,與江雨恩對其同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