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嚴國榮嚴秋晉 相對人 陳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因未經出庭程序,請鈞院准予調閱原卷宗,以明事實,俾維護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該本票已屆期,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票據法第
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上情業據相對人已提出本票一紙,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於裁定移轉本院前已核對與該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卷宗內影本相符,原本驗後依規定寄還相對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卷宗內之本票影本註記及送達證書載明為證(詳卷宗第4頁及第8頁),堪認相對人上揭主張屬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聲請調閱原卷宗外,並無敘明其他具體的抗告理由。因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曾文欣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芳如┌────────────────────────────────────────────┐│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84年11月16日│1,000,000元│84年12月30日│84年12月30日│TH02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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