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998號
原 告 彭月珍
被 告 賴玠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不得重複起訴原則,乃指同一事件不得先後向法院起訴。
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被告提起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837號遷
讓房屋事件,並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租約第9條,而兩造於
民國102年2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其並已於同年2月
22日、2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3條及民法
第258條等規定,被告應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等情,業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原告再於
本件訴訟中為同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原告以
兩造租賃契約已終止等主張部分,當事人、訴訟標的、基礎
事實與前案俱相同,屬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規定,是項情形復無法補正,揆諸前開法條,
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