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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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聲請書雖稱:「被告陳泰全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六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因保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云云。但查,被告先後於⒈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當時為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一百年一月十三日確定。⒉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⒊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於一百年十月三日,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七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卷屬實。而被告就上開應執行刑,於一百年七月六日入監,嗣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二十四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被告累進縮刑三十日,縮刑期滿日為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等情,經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法授矯字第○○○○○○○○○○○號函准假釋,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命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卷宗無訛。被告雖然逾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日未經撤銷假釋,但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審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刻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四號審理中,亦有上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考。若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有罪確定與符合其他法定要件,被告可能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是以,前述刑之執行紀錄不成為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前述聲請書記載之應執行刑度、縮刑期滿日期,容有誤會;所認上開案件之執行構成累犯等語,或可暫予保留。㈡被告雖不因上開案件之執行構成累犯,但被告另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揭三案,先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四一號減刑後,再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惟被告又因⒋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前揭⒋、⒌、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三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被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罪,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但遭本案便利商店店長制止而不果,係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其刑。被告刑有前開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方面:除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例示要件外,另參諸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從未悛悔,應從重量處,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 字第 3565 號判決(102.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55 號(103.03.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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