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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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景指定辯護人薛政宏律師被告陳桂芳指定辯護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 賴勝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
陳桂芳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
賴勝文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賴勝文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王水景前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體育公園之階梯上,發現遭人丟棄之裝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具殺傷力子彈7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黑色提袋後,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將之均攜回其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巷○號之居處藏放。迨於100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其與陳桂芳同在上開居處2樓房間內,因不明原因使業已裝填子彈並上膛之前揭槍枝走火,射穿其左手掌,因而受有槍傷併左手掌穿透性傷口等傷害,陳桂芳見狀後立即撥打110呼叫救護車,惟經報案臺向陳桂芳表明應敘明報案原因,陳桂芳因憚於王水景持有上開槍枝之情事為警所察覺,未等報案臺協助派遣救護車,隨即掛斷電話另做打算。其間,王水景與陳桂芳二人研議後,為免槍枝走火之事為其等招致刑責,竟由王水景將尚未擊發之上開子彈7顆隨身藏放,另由陳桂芳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與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將上開槍枝1把與上開業已擊發之子彈彈殼1顆,均裝入其所有黑色小提袋內,再將該提袋裝入另1只金黃色大提袋後,於同日15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勝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屏東市○○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在該路口將上開金黃色提袋交付予賴勝文,並囑其妥善保管,賴勝文雖明知上開提袋內裝有上開具殺傷力手槍1把,惟仍與陳桂芳共同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後將之攜回其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4樓之3之住處藏放。嗣因報案臺於接獲陳桂芳報案後,仍於同日14時
57分許轉知屏東縣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前往王水景上開居處將其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其於急診處掙扎之際,掉落上開未擊發之子彈1顆於病床上,為院方人員所發現,而同日15時20分許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子彈交警查扣,再於同日20時45分許,員警經取得賴勝文之父 賴振義 與陳桂芳之同意後,在賴勝文上開住處扣得前揭手提袋2只、具殺傷力槍枝1把與已擊發之子彈彈殼1顆等物,復前往王水景轉診之高雄市長庚醫院9樓55號病房內,扣得其餘未擊發之子彈8顆(均經試射含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本件扣案之子彈1顆、手槍1枝、彈殼1顆及子彈7顆,雖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100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60227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68號偵查卷宗第52頁參照),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槍彈比對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0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對於被告3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查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景、陳桂芳、賴勝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國芳 警詢與 王琇芳 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93頁),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被告王水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10報案紀錄單與報案紀錄檔光碟、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照片、被告陳桂芳持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被告陳桂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勝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採證照片13張(見警卷第28-37頁、第43頁、第66-68頁反面、第72頁、第73-7
6頁、第77頁,偵卷第53-54、63-73頁、第80-82頁)在卷可稽;並有子彈8顆、手槍1枝及彈殼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子彈8顆、手槍1枝及彈殼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扣案之仿BERETT
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的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彈殼
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㈣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㈤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㈥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60227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5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王水景、陳桂芳、賴勝文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水景、陳桂芳、賴勝文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殼,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核被告王水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桂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賴勝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陳桂芳、賴勝文因寄藏槍枝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水景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陳桂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隱匿刑事證據罪,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被告陳桂芳與賴勝文就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勝文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賴勝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王水景係於偶然間拾得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後,而
將之攜回住處而持有之,並非主動前往購買槍砲,被告陳桂芳則於被告王水景攜帶前開槍砲回其等住處後,基於朋友情誼受被告王水景之託而寄藏之,被告賴勝文再受被告陳桂芳託而寄藏之,究其等動機,尚非惡劣,且被告3人自取得如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後,未見有以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積極證據,況被告賴勝文接受寄藏之時間約僅數小時,本院認依被告王水景、陳桂芳、賴勝文犯罪情節,非無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茲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勝文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王水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被告陳桂芳則
受被告王水景之託而藏放槍枝,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自無足取,被告賴勝文犯罪之動機為受被告陳桂芳囑託而藏放,行為亦屬可議,惟其等均未以之為犯罪工具,被告賴勝文寄藏時間短暫、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其等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被告王水景長期患有憂鬱症病史,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考(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制式子彈6顆及送驗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後,認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另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然因擊發後,已失去殺傷力,均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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