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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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本明知「Xlider溜得快」之商標及其圖案(註冊號:00000000)係由駟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駟維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亦知其向中國大陸進口購買之分體滑板是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Xlider」分體滑板,竟於民國98年4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99年9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使之「keroro2022」帳號登入個人拍賣網頁後,刊登販賣上開仿冒「Xlider」分體滑板之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嗣經駟維公司發現,循線購買上開商品,經陳裕本寄送上開仿冒「Xlider」分體滑板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陳裕本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第78頁背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項均有相當關聯性,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裕本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鑑定人 羅昌隆 之證述、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仿冒商品之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智商20535字第1008028311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裕本堅詞否認有何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陳列仿冒告訴人所有「Xlider溜得快」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有之「Xlider」之商標雖係在98年3月21日註冊,但伊在西元2008年間(即97年間)就開始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中山公園」內販賣,伊沒有店面,但伊有在販賣現場推廣分體滑板,並教授他人使用。伊所販賣的分體滑板不是仿冒的東西,我所進貨的公司叫做「鑫祥體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鑫祥公司」;為銷售公司,製造公司為均祥塑膠五金電子製品(深圳)有限公司】,告訴人也是向該公司進貨,我們東西是同1個工廠製造,只是廠牌名稱不一樣,伊販賣的東西有製造序號,告訴人的反而沒有,我們的產品與告訴人的產品不同,而「xlider」是韓國人所創立的品牌,韓國國內所販售的商品就是直接叫做「xlider」,而在中國販售的名稱就做「領銜主義」,就是伊所販賣產品的名稱,告訴人並無取得代理權,只是進貨時自己取名為「溜得快」,並將「xlider」中的「x」及「l」改為大寫的「X」及「L」,作成自己的商標並登記註冊。伊所販賣商品的名稱是「xlider」,代表的是一個物品本身,而非商標等語。
經查:
㈠「Xlider溜得快」之商標及其圖案(註冊證號:00000000號
)係由告訴人駟維公司向經濟部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另被告陳裕本於98年4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99年9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使用之「keroro2022」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頁後,刊登販賣「領銜主義」廠牌之分體滑板
(印有「xlider」)之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標買。另告訴代理人羅昌隆於99年2月24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向被告購買上開「領銜主義」廠牌之分體式滑板商品
(印有「xlider」)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昌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741號搜索票1份、被告販賣之「領銜主義」廠牌之分體式滑板商品(印有「xlider」)之圖片4張、臺北市政府98年9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873281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Xlider溜得快」商標)、「Xlider溜得快」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品及服務名稱、「Xlider溜得快」「X-溜板」產品圖片、露天拍賣帳號「keror02022」之賣家資料、國內一般包裹郵局托運單(內容物:雙龍板)各1份、被告販賣「領銜主義」廠牌之分體式滑板商品(印有「xlider」)及外包裝盒等採證照片2張、露天拍賣帳號「keror02022」之拍賣商品、交易方式、商品圖片等網頁資料、露天拍賣帳號「keror02022」之帳號資料、露天拍賣帳號「keror02022」之來源IP資料、Yahoo帳號「mokoming2006」之來源IP資料、Yahoo帳號「keror02022」來源IP資料、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99年5月4日陽信作業字第9903993號函暨所所檢附之陳裕本所有帳戶開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 王丹 )及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陳裕本)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3月1日(98)智商0098字第09876101610號函暨所檢附之「Xlider溜得快」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證號數:00000000)、駟維公司之「Xlider」第一、二次授權代理證明書原本、譯文各1份可按(見警卷第16至78頁、偵續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陳裕本所販賣之「領銜主義」廠牌之分體式滑板(印
有「xlider」)商品之包裝外盒及該商品上所標示之弧狀三角設計圖及外文「xlider」商標,與告訴人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即「Xlider溜得快」)係由上而下排列之外文「Xlider」及中文「溜得快」之聯合式圖樣相較,固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二者皆有明顯相同之外文「Xlider」,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皆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溜冰鞋、滑溜板、溜板等高度類似商品,一般消費者極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依行政審查觀點,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7月12日(100)智商20535字第1008028311
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8頁),可見被告所為非無涉犯商標法第82條、同法第81條第3款之非法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可能,惟查:
⒈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
、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專用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82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依該條款之規定係以: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次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間接故意),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⒉查被告陳裕本自大陸地區購得與告訴人駟維公司具有商標專
用權之「Xlider溜得快」之「X-溜板」外觀形似之「領銜主義」分體式滑板商品(印有「xlider」),並對外販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予以提起公訴。然查,有關被告所販賣之「領銜主義」廠牌之分體式滑板商品(印有「xlider」),係購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沙井鎮興達公司工業區之均祥塑膠五金電子製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均祥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一節,業據被告提出「領銜主義」分體式滑板之大陸淘寶網購物明細、購物網頁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
19、18頁、本院卷第100至104頁),此亦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昌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而本案被告所販賣之「領銜主義」廠牌之分體式滑板(印有「xlider」)之製造商「均祥公司」,依被告所提出查詢中國大陸商標主管機關有關商標權之登記資料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0
7頁),可見「溜得快xlider」商標係經申請人即大陸地區「均祥公司」於96年11月1日申請登記,並於99年6月7日註冊公告,可用於智能玩具、滑板等物,其專用權期限係自99年6月7日起自109年6月6日止,足見上開「領銜主義」分體式滑板之製造商「均祥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確有登記商標專用權在案;至於本案告訴人「駟維實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Xlider溜得快」商標,依網頁搜尋結果,係於97年4月10日申請登記,並於98年3月1日註冊公告,二者相互比較,雖然告訴人在我國所註冊登記之商標專用權公告較大陸地區之「均祥公司」為早,惟大陸地區之「均祥公司」所申請登記之時間卻較告訴人所申請之時間為早,有被告所提出之「均祥公司」之商標詳細信息網頁搜尋資料及告訴人所有「Xlider溜得快」商標之申請/註冊案詳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本案所進口購入之「領銜主義」廠牌之分體式滑板(印有「xlider」),至少於中國大陸亦屬於具有商標專用權之合法商品,應受有該地區商標權之保護,殆無疑義。又本案被告係自營商,所進口販賣之商品種類、品項均甚為複雜,亦有被告所提出大陸淘寶網購物明細、被告所有露天拍賣帳號「keror02022」之拍賣商品、交易方式、商品圖片等網頁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至46頁、偵字卷第17、18頁),而本案所查獲之「領銜主義」廠牌之分體式滑板商品(印有「xlider」)僅有1件,且該件商品上所列之「xlider」之商標權雖未依我國法律辦理商標權之登記,然該商品之進口地區之中國大陸地區既已有登記商標權,究非單純之仿冒商品可比,是被告於販賣該項「領銜主義」廠牌之分體式滑板(印有「xlider」)時,是否有「明知」侵害告訴人商標商品仍為販賣之直接故意可言,即非無疑。
㈢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昌隆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
之商品是代理韓國「Xlider」這個品牌在臺灣的代理商,並在臺灣取得商標註冊,但是該商品之製造工廠是在中國大陸地區。大陸的「鑫祥公司」是負責買賣商品,是屬於銷售部門,另外大陸地區的製作該商品的部門叫做「均祥公司」。韓國這家原廠與我的關係,「Xlider」是韓國人發明的品牌,「Xlider」是品牌與商品結合一起獲獎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駟維公司的負責人,駟維公司經營代理進出口產品之業務,「Xlider」是我公司代理的商品,只是其中部分業務,我們還有代理其他產品。「Xlider」中文名稱我們將之俗稱「X-溜板」,「Xlider」是韓國於西元2005年間(即94年間)發明的,韓國人於2005年註冊就是以「xlider」這個名字去註冊,註冊後就同時在韓國上市。我是於98年3月1日取得商標權註冊,但我於註商標冊前,在97年3月間,我就先引進該商品販賣。
我所販賣的商品出自在大陸地區的工廠,該工廠也是使用「xlider」,該工廠是韓國指定生產該產品的代工的OEM廠,也就是被告所提出的「均祥公司」。因為在韓國製造的成本很貴,所以就找到大陸便宜的工廠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及背面、第81、82頁正面)。是觀之證人羅昌隆前揭所證各節,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其所販賣之「領銜主義」廠牌之分體式滑板(印有「xlider」)係來自大陸地區之「鑫祥公司」,而「均祥公司」係製造工廠,「均祥公司」係有權製造該「xlider」商品之廠商等情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虛妄。又該「xlider」商品既係韓國廠商於94年間發明及註冊,並於市面上予以販賣流通,亦有被告所提出之「xlider」英文解說及圖片、有關「xlider」之網頁、照片等資料、「xlider」網路相關資訊、韓國原廠「xlider」網路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9、20、23至30頁、本院卷第41至50頁),此核之證人羅昌隆前開所證各節,亦屬相符。基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應係事實,足以為採。從而,該「xlider」商品既係於94年間已於市面上流通,且被告所販賣之「均祥公司」所製造之「領銜主義」分體式滑板(印有「xlider」),於大陸地區享有專用商標權,且該「均祥公司」亦係韓國廠商指定有權製造上揭「xlider」商品之製造商,則被告是否能知悉本件所販賣「領銜主義」廠牌之分體式滑板(印有「xlider」),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確非無疑。
㈣又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
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與商標之使用及消費者是否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其間係有層級的不同,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後未為商標之使用,或雖為商標之使用,卻未為消費者所普遍認識,均難達到商標權專用之效果。經查,該「xlider」之商品至少於94年間即已由韓國廠商申請註冊,並以該「xlider」為該商品之名稱於市面上販賣流通,可見本案「xlider」之商品早在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昌隆於98年3月1日取得商標專用權前,已是市面上流通的商品;再參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昌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於98年3月1日取得商標權註冊,但我於申請註冊該商標前,在97年3月間,我就先引進該商品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顯示告訴人駟維公司於取得上開「Xlider溜得快」商標專用權之前,亦已販賣前述「xlider」相關商品,而使該「xlider」商品成為市面上流通的商品,非無使人誤認印有如上開「xlider」商標圖樣之商品,並非係具有商標權之商品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昌隆於事後取得上開「Xlider溜得快」商標圖樣之商標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
㈤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昌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xlider
」商品並無可能在2007年前就在臺灣上市,或有人把該「xlider」商品帶進臺灣引進,因為「xlider」沒有中文名稱,所以我們公司取了「溜得快」,故被告寫「X-溜板」一定是從我們公司這邊抄過去的,且我們公司在雅虎網頁上從2008年就有刊登該「xlider」商品,雅虎網頁上也都有註明此項產品、商標由某公司代理註冊販賣。我要將該「xlider」商品引進前,我們有做市場調查,我所調查之廠商、通路並無販賣此種「xlider」商品,也不知道有這種「xlider」商品,但我並沒有對每個人都做市場調查,我們是針對我們銷售通路的客人做市場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2頁正面);然該等「xlider」商品於97年間,即在網路上已為多方討論使用方法、商品優劣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奇摩知識網頁中有關「xlider」和「Freeline」的差別之討論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基此,可見該等「xlider」商品至少於97年間早已有於臺灣地區流通之事實,且該「xlider」之名稱亦非僅有告訴人駟維公司所販賣之商品所使用,亦有其他廠商將「xlider」使用於類似之商品上等節,此有韓國廠商之「xlider」相關網頁查詢資料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0、45至48頁),足見該等「xlider」商品於市面上並非少見等節,應可認定。因之,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其於97年間即有販賣該「xlider」商品等節,並非虛構。故而,觀之證人羅昌隆此部分所證,可知證人羅昌隆既未全面就該等「xlider」商品進行市場調查,則證人羅昌隆此部分所證,應僅係其個人主觀片面之認定,是否為真實,並非無疑。準此,本院認自不得僅以證人羅昌隆上開片面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足認被告陳裕本前開所辯各情,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從而,公訴意旨上揭所指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品,而故意為販賣、陳列仿冒告訴人駟維公司所有上開商標商品等節,是否為真,非屬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裕本雖有於前開網站,刊登販賣「領銜主義」廠牌之分體式滑板商品(印有「xlider」),並曾販賣予告訴人代理人羅昌隆前揭「領銜主義」廠牌之分體式滑板商品1個(印有「xlider」)等情,然該「領銜主義」廠牌之分體式滑板商品(印有「xlider」),既係其製造商「均祥公司」於大陸地區享有商標權保護,且該「xlider」商品係韓國廠商於94年間即申請註冊後,並同時以「xlider」作為該商品之名稱,且於市面上販賣流通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昌隆證稱如上所述,復有被告提出之「xlider」之韓國製造商相關網頁資料等件可資為佐;又該「xlider」之商品至少於97年間,即於臺灣地區奇摩知識網頁上已有相關討論等節,已有被告提出之有關「xlider」討論相關知識之網頁資料,亦如前述,是以,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告訴人所有上開商標之商品,而有販賣、陳列仿冒告訴人所有商標商品之故意,觀諸本件公訴意旨前開所提出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並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陳列罪嫌,為有罪之確信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為販賣、陳列仿冒告訴人所有上開商標商品之故意,而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從而,被告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檢察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