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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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97號

原告 李正漢

被告 胡氏 金然 (HoThiKimGieng)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上開借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300,000元借款,被告拒不還款,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交付該300,000元與被告,但該300,000元是原告贈與被告,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之欠款,但被告拒絕清償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兩造間是否有3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⒉原告請求被告清償30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是否有3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300,000元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提出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用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乙情,但該支票影本至多僅能佐證原告曾交付被告300,000元,但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300,000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不得僅以原告曾將前揭300,000元交付被告,即推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③而原告雖曾聲請傳喚其女兒 李芸巧 為證人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乙情,但亦表示李芸巧是因原告告知始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非李芸巧有親眼目睹或親自聽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乙事,既然李芸巧僅係聽聞原告轉述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一事,自不得據此推認原告本件所主張其借款300,000元與被告乙情為真實,而原告事後亦捨棄傳喚李芸巧為證人到庭作證。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30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3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300,000元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3,200元(即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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