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有權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被告陳有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並有相關證人即被害人等及書證可資佐證,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傳、拘未到庭,經通緝始捕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本案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雖表示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真心向被害人道歉,希望有改過機會,不要延長羈押等語,惟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以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是被告上開主張當無足採。被告仍應自113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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