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學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學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學書因毀棄損壞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1條第5款,本院逕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學書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妨害公務罪(1罪)、毀棄損壞罪(2罪)、過失傷害罪(1罪)共4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4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拘役120日,其中編號3、4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上開拘役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役100日),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妨害公務案件、毀損案件、過失傷害案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不同,且其中3罪係因交通事件而所為,經詢問受刑人後,其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本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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