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2號再抗告人 姜信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大瑋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3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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