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57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全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里○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里牛肉寮65-23號房屋南側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蘇煥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里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與潘信全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蘇煥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15公分之撕裂傷及疤痕形成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2年6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