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吳佳芬
       蒲素芳
       林慶文
被   告  張雅萍林登琪 之繼承人
       陳志銘陳林春 合之繼承人
       陳慶仁陳林春合 之繼承人
       陳慶智 即陳林春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雅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登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陳志銘、陳慶仁、陳慶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春合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95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雅萍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登琪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志銘、陳慶仁、陳慶智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林春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
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當庭減
縮正利息部分如下述(本院卷第59頁),於法相符。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登琪於民國95年4月21日邀同另訴外人陳林春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
期間自95年4月24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每月攤還本息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循環
利息外,並應加收違約金。詎林登琪自95年8月5日起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
78,6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陳林春合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林登琪於101
年12月3日死亡、陳林春合於106年11月1日死亡,被告
等人分別為林登琪、陳林春合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林登琪、陳林春合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雅萍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登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志銘、陳慶仁、陳
慶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春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78,608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2項、第1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契約書、債權分析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貸放明細歸戶
查詢、呆帳紀錄查詢、催收明細查詢、林登琪繼承系統表
、陳林春合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
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審諸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對
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
高,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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