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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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崇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崇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二、經查:㈠受刑人郭崇欽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屬得為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
㈡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
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即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07月28日│96年03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調偵字第946號│偵續一字第32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76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事││2553號│5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2月09日│108年01月08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判││2553號│53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2月09日│108年01月0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備註│執字1257號│執字1485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