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 戴振輝 原告 陳伶 被告 洪辰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振輝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伶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戴振輝、陳伶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戴振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劉榮源 撤回對被告洪辰羽之訴訟。被告洪辰羽業已同意(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是以就此部分已撤回,首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戴振輝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見本院106年度竹司調字第169號卷第24頁),嗣又於106年1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634,400元」(見本院106年度竹司調字第169號卷第41頁),嗣又於107年2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車輛維修費1,634,400元,補償劉榮源20萬元,以及原告戴振輝之精神賠償20萬元,總計2,034,400元(見本院卷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伶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卷第4頁),嗣於106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見本院106年度竹司調字第169號卷第20頁)。經核原告戴振輝、陳伶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顯係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仍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開原告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洪辰羽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於106年12月7日、107年2月1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並放棄就審期間,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借提到院出庭,本院該日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96.3公里處時,為躲避警方取締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該小貨車失控撞擊警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警員原告陳伶受有腦震盪、唇鈍傷、口腔鈍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戴振輝受有腦震盪及雙側高頻聽損等傷害,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補償車號000-0000車輛駕駛劉榮源支出200,000元,又原告戴振輝、陳伶受此不法損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併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5萬元。又原告戴振輝駕駛之警車受損嚴重,委託原告戴振輝請求車損修理費1,634,400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戴振輝車輛維修費1,634,400元,補償劉榮
源20萬元,以及原告戴振輝之精神賠償20萬元,總計2,034,400元。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陳伶50,0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目前正在服刑,我經濟有困難,無法賠償。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洪辰羽未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05年6月30日18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00.5公里處時,適警員原告戴振輝、陳伶在該處公務車專用避車彎執行超速取締勤務,並以科學儀器測知洪辰羽車輛超速行駛,戴振輝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陳伶趨近鳴笛示意洪辰羽停車受檢,洪辰羽見狀為免遭發覺另案受通緝身分,乃加速駛離,戴振輝亦立刻駕車自後追躡,嗣於當日18時30分許,2車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96.3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路段),洪辰羽由中線車道欲向右變換車道時,其原應注意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劉榮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榮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之失控碰撞戴振輝所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後旋轉翻覆,該警用巡邏車亦失控衝撞內側護欄,致劉榮源受有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戴振輝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陳伶則受有腦震盪、唇鈍傷、口腔鈍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詎洪辰羽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上開自用小貨車、警用巡邏車因高速碰撞而嚴重損毀,對該等車輛駕駛人及乘客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隨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車籍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料瓶口殘留唾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與洪辰羽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洪辰羽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誤。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之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戴振輝、陳伶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戴振輝、陳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原告戴振輝、陳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法院為此項裁量時,得依職權為之,並不以債務人之聲請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0號裁判意旨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查劉榮源警詢中陳稱:當天我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我當時車速約95公里/小時,要至關西下交流道,於國道三號北上96.3公里,有一部灰色小客車(1486-KM)追撞我車左後方,導致我車輛向右側打滑,4128-E8巡邏車往我車右側掃過,我車輛就往左翻覆,駕駛座左側玻璃破裂,前擋風玻璃也破裂,我車輛往前滑行10幾公尺(見105偵字第8700號偵查卷8頁反面)。偵訊中亦同此陳述(見105偵字第8700號偵查卷131頁)。證人 謝政熹 警詢中證稱:有1部日產TEANA小客車突然快速從中線車道變換外側車道至我與ARN-0832號藍色自小貨車中間,我看到日產TEANA自小客進來外側車道之後開始搖晃,然後日產TEANA自小客車就撞到ARN-0832號藍色自小貨車,ARN-0832號藍色自小貨車被撞到翻覆後,我看到巡邏車從爬坡道在與ARN-0832號藍色自小貨車差不多位置失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日產TEANA自小客車從爬坡道離開(見105偵字第8700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偵訊中亦同此陳述(見105偵字第8700號偵查卷133頁)。
原告戴振輝警詢、偵訊中陳稱當天為以雷射槍取締超速,測得被告車輛超速,鳴笛告知,被告車未停下,乃駕車往前查看其車牌號碼,嗣被告車佯裝停在路肩受檢,警車停在路肩時,該車突然行駛,警又乃開車上前查看,該車變換車道,撞到外側車道的劉榮源ARN-0832車,劉榮源的車又撞到警車,警車失控撞到護欄等語(見105偵字第8700號偵查卷15、133頁)。然而依原告戴振輝駕駛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可見前方被告車輛加速逃逸並沿途任意變換車道,及左前方劉榮源車輛之狀況,嗣原告戴振輝超越劉榮源駕駛之ARN-0832號自小貨車(見105偵字第8700號偵卷54-69頁、62頁),由上以觀,原告戴振輝於高速公路上取締被告超速違規車輛時,仍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任意變換車道高速行駛情況下,原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甚或放棄繼續駕車追緝被告,以免被告持續加速及任意變換車道造成其他車輛行車之危險,依原告戴振輝擔任之職務專業能力亦能注意,其應注意而仍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車輛任意變換車道致撞擊劉榮源駕駛之自小貨車,劉榮源之車輛再與右後方追至之原告戴振輝駕駛之警車發生撞擊,原告戴振輝應負過失之責。本件依前揭規定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戴振輝與被告各應負百分之20、百分之80過失責任。
原告陳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乘坐原告戴振輝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業據其陳述在卷(見105偵字第8700號偵查卷第16頁),依前揭說明應與原告戴振輝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㈣、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戴振輝、陳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異常,為此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5萬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戴振輝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陳伶則受有腦震盪、唇鈍傷、口腔鈍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竹司調字第169號卷第30頁、105偵字第8700號偵查卷14、17頁),並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認定在案,原告戴振輝、陳伶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痛苦,而被告名下無財產,原告戴振輝、陳伶為警員,有薪資收入等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況,認原告陳伶、戴振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萬元、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是以原告陳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24,000元(30,000元×80%=24,000元)、戴振輝為精神慰撫金32,000元(40,000元×80%=32,000元)。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戴振輝就劉榮源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戴振輝已與劉榮源調解賠償20萬元(含劉榮源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 林富玉 枝修車費等一切損失),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附調解卷宗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0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核字第58號卷查明。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戴振輝與被告各應負百分之20、百分之80,是以就原告戴振輝與劉榮源調解賠償20萬元,原告戴振輝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對劉榮源之調解賠償於16萬元(20萬元×80%=1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小結,原告陳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24,000元(30,000元×80%=24,000元)、戴振輝為精神慰撫金32,000元(40,000元×80%=32,000元)、與劉榮源調解賠償16萬元,總計192,000元。
㈦、原告戴振輝陳稱其駕駛之車輛,現尚未修復,是以原告戴振輝亦非支出修車費用之人,又該車為公務車尚非原告戴振輝所有,原告戴振輝亦未提出已受讓此債權之證據,原告戴振輝以自己的名義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所受車輛修理費之損害1,634,400元,尚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陳伶、戴振輝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為24,000元、戴振輝19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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