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力丞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殘留大麻成分之保溫瓶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被告莊力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113年9月17日死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有大麻成分之保溫瓶1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於113年5月24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64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於113年9月17日死亡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卷無訛。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大麻1包(淨重0.26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429公克)及殘留大麻成分之保溫瓶1個,均檢出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31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921號卷第44頁)在卷可考,是扣案上開物品均含大麻無訛。又大麻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大麻之保溫瓶1個,因其上盛裝或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盛裝或殘留之大麻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