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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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關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關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偶然之紛爭,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於情緒高漲之當下,出言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於犯罪後已坦承所為犯行,應已悔悟,兼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53號被告劉關羽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關羽與 朱秀蘭 為男女朋友關係(未同居),2人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劉關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朱秀蘭恫稱:你報警試看看,我會打你等語,致生危害於朱秀蘭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朱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關羽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檢察官周欣蓓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