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多年前亦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情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具之智識程度、年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被告李長村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村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1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萬善同祀堂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以圈選2組號碼(即俗稱「2星」)、3組號碼(即俗稱「3星」)加以區分,就地下今彩539部分,簽賭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並以每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決定輸贏而與該不詳組頭對賭,凡簽中「2星」、「3星」可得彩金,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該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李長村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扣案之地下臺灣今彩539簽注單各1張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上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