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承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15號、113年度執字第8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承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謝承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被告分別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手法均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甚久,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多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所處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前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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