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犯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林偉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3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9號裁定,就其中有期徒刑1年
6月、4月、3月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2月、
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管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管,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年5月間某日,使用電腦網際網路方式聯絡後,在臺中市臺中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3400元之價格(改造手槍1支
1萬元、槍管每枝1000元、槍機零件每組3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並收受附表一編號1仿半自動手槍換裝附表一編號1-1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及其他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編號3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5支、編號4所示金屬管5支、編號5所示改造槍機零件8組,並藏放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而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1、2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各1支共2支。嗣於101年8月7日8時40分許,經警在上開南投縣○里鎮○○路○○巷○○號林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換裝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改造金屬槍管而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一編號
2至5、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24幀在卷可參(警卷第
9至13頁、25至36頁);另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函詢內政部結果,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釋放擊錘,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改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金屬槍管1支,係原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屬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改造槍管5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改造槍管5支,均係金屬管,未列入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改造槍機零件,分係塑膠槍機、金屬槍管彈室端、彈匣鈕、金屬塊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1年12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偵卷第52至55頁、第58至59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持有附表一編號1-1、2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雖共2支,依前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容有誤會,惟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與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3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9號裁定,就其中有期徒刑
1年6月、4月、3月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2月、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8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嚴重之潛在危險性,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旋於101年5月間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持前揭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涉犯他罪,並斟酌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改造金屬槍管各1支共2支,經送鑑定結果,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此部分與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除上開附表一編號1-1之改造金屬槍管外之其他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2、3-2、4、5、7至9、12、13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且被告未陳述有何預備製造、改造槍枝之行為,尚難認上開物品係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土造長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101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持有此土造長槍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為原住民,以該槍枝供作打獵之用為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而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持有該土造長槍既不構成犯罪,該土造長槍即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購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後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以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平面砂布輪、條狀銼刀,打磨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零件中之插鞘,並組裝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改造金屬槍管,而著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因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釋放擊錘,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製造」包括「改造」,而「改造」槍枝,係指對槍枝零件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而言,使無殺傷力之槍枝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但不影響其性能、屬性之改變則不屬之。
(三)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以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平面砂布輪、條狀銼刀,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零件中之插鞘磨小,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所打磨之插鞘,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土製改造長槍,且於購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時,其槍管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改造金屬槍管等語。經查:
1、經本院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上開改造手槍之插鞘共4支,其中二支有具有磨痕,有該局102年(應為103年之誤)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購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後,因其插鞘較大,伊有使用上開平面砂布輪、條狀銼刀將插鞘磨小,讓槍管固定較牢固等語,核與上開改造手槍之插鞘具有磨痕之情形相符;若非被告確有對該插鞘加以打磨,被告應無從於偵查應訊時為合於插鞘磨痕之陳述,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所打磨者,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土製改造長槍之插鞘云云,應非可採;其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插鞘施以打磨,應可認定。
2、然插鞘之作用,在於組合槍枝時,使各槍枝零件相互結合固定,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拆解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無訛,有拆解相片3幀附卷可參(院卷第97至
98頁),可見對上開改造手槍之插鞘,施以研磨使其變小之加工,對於該槍枝其他零件之原有性能、屬性,並無改變;參以上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之原因,在於其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釋放擊錘,詳如上述,可見被告就上開插鞘所為之加工,不足使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因插鞘大小之改變,而成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屬不影響該改造手槍性能、屬性之改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插鞘之打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槍枝之「製造」。至被告雖坦承曾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各零件,「組裝」如扣案時之手槍外形;惟被告所為零件之「組裝」,至多將各零件相互組合,使各零件結合為手槍外形,並無改變各該零件原有之性能、屬性。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各零件,加以組裝之行為,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槍枝之「製造」。
3、基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所為打磨插鞘及組裝零件之行為,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槍枝之「製造」。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未遂之犯行,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被訴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另載:被告於購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後隔幾日,復另透過網路不詳聊天室,以40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半成品(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再於101年6月間某日,於網路不詳聊天室,以4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半成品(含金屬槍身、金屬槍機、金屬扳機及擊錘座),以備供作改造槍枝之用(此部分僅供預備之用,尚未著手改造)。另被告購得工業底火數盒,並從工業用底火拆解火藥儲存,以備作為改造子彈之用等語。惟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未於其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記載被告所犯何罪,經本院審理結果,亦無法認定被告構成何罪。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僅是上開犯罪事實之補充事實說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吳昆璋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SIGSAUER廠P220型半│1支│換裝本附表編號│││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1所示改造金屬│││(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槍管而成之改造手│││編號0000000000號)││槍,板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釋放擊│││││錘,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1-1│改造金屬槍管│1支│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改造金屬槍管│1支│原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土造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5支│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金屬管│5支│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改造槍機零件│8組│認分係塑膠槍機、│││││金屬槍管彈室端、│││││彈鈕及金屬塊等物│││││。│└──┴───────────┴───┴────────┘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BERETTA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金屬槍枝及│││││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偵卷第54│││││頁編號七、八相片│││││所示。│├──┼───────────┼───┼────────┤│2│BERETTA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金屬槍機、│││││金屬板機及擊錘座│││││,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偵│││││卷第54頁編號九相│││││片所示。│├──┼───────────┼───┼────────┤│3-1│土製改造長槍(槍枝管制│1枝│認係土造長槍,由│││編號0000000000號)││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3-2│土製改造長槍(槍枝管制│1枝│依現狀,無法鑑驗│││編號0000000000號)││。│├──┼───────────┼───┼────────┤│4│改造九O子彈│7顆│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5│改造九O子彈半成品│188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6│改造九O子彈彈頭│16顆│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7│土製改造長槍子彈底火│96顆│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8│土製改造長槍已使用底火│19顆│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9│土製改造長槍鋼珠│101顆││├──┼───────────┼───┼────────┤│10│改造子彈火藥│2罐││├──┼───────────┼───┼────────┤│11│改造子彈底火│3盒│認均係底火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2│平面砂布輪│2片││├──┼───────────┼───┼────────┤│13│條狀銼刀│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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