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請人王○○

訴訟代理人王○○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長女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重度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受他人照顧、協助,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以及負責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存摺與印章,聲請人已入不敷出,為籌措相對人養護照顧費用以維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113年度監宣字第1186號案件索引資料核閱無訛,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即相對人之子甲○○到庭陳述明確。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確有受養護之必要,且開銷費用非低,聲請人已無力負擔,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又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預計500萬元全數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對人其餘子女甲○○、王○○、王○○出具同意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同意書為證。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

1分之1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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