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6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腦幹中風,已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㈢本院於 周孫元 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點呼相對人,相對人並無反應。)。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2月18日元字第1140000002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可自主張開,無法發出聲音,不會說話,不認得人。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皆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腦幹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腦幹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到庭陳述:相對人已經病3年多了,每個月花費4萬元左右,相對人的費用都是我在支出;相對人的兄弟姊妹都有簽同意書等語。又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手足戊○○、己○○、庚○○、相對人其餘子女辛○○、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