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彭○○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彭○○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甲○○之生父、生母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時為43歲又3個月;被收養人甲○○則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時為23歲又7個月,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年齡相距僅有19歲又8個月,尚未達20歲以上,亦非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收養為無效而應不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