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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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瑋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4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瑋恩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7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樂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車道,行經樂和街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適有同向有告訴人 劉玉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車道行駛至該處,欲迴轉至對向,亦疏未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左轉)應注意來往車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腕部挫傷合併左側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手部12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小腿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合併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