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英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年度執字第7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王英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異議人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迄未接獲判決,送達顯不合法,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102年度執字第794號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到案執行,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未經宣示者,則以送達之日為確定日。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等規定亦明。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縱前未宣示,只要已對被告陳報之居住處所之一為補充送達者,因已合法送達,即於送達之日確定。
三、本件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後,異議人不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不得再上訴第三審,又該判決因係以異議人未能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屬未經宣示之判決,有卷內該判決書可稽,依上說明,自應於送達於被告之日確定。又異議人於該案提起上訴時,無論於上訴狀抑或上訴理由狀,均有將「桃園市○○路○○○號5樓」列為住所或居所,而該判決於宣示後,確已於101年11月29日補充而送達至該址(即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將之交予受僱人即該址所在上海新天地社區之管理員),凡此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審視上開書狀及回證無訛,同上說明,該判決即已於101年11月29日告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如上,要係合法。異議人對此,雖先稱 伊業 於101年11月中旬搬離該址,該判決卻未另行送達所另行陳報之「桃園縣○○鎮○○路○○○號4樓」住所云云,但此係不知法院只需向當事人所陳報之住居所之一為送達即已合法,才徒為爭執,當非可採;嗣異議人固亦稱伊事後至上開社區查詢,管理員表示無權限代收,業已退回云云,則查卷內上開回證,並無事後退回之註記,此開所言,亦係空言。基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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