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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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李光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增補契約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其收入需負擔自己及兒子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已不敷所需,聲請人並無資產。故聲請人無財產或資力籌措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增補契約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日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8號)曾經繳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有統一收據為憑(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8號卷首),聲請人經原法院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為證,惟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6個月後之101年1月14日,其等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