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欽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復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於93年9月15日入監執行,至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4日18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聯絡後,得甲女同意,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甲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租屋處(地址詳卷)陪同甲女聊天,嗣甲○○於聊天過程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行親吻甲女嘴巴,並脫掉甲女身上所著衣褲,復不顧甲女以言語表示:「不要」及以手推開其身體表示抗拒之意,仍將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內,甲○○即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性侵甲女得逞。嗣經甲女代號0000000000B之友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於知悉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主張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本件甲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為
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之目的明顯有別,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應有誤會。復經本院查明並無證據證明上揭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從而,此部分之證據應認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㈠㈡所示之證據外,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得甲女同意後,前往甲女租屋處,並與其共處聊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甲女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親吻甲女,及撫摸甲女胸部,過程中聽聞甲女說未曾有性經驗後嚇一跳,即停止行為去浴室沖冷水澡,故未有性交行為,自始至終甲女未曾反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得甲女同意後,前往甲女租屋處,並與其
共處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堪認屬實,足見被告有得甲女同意後,前往甲女租屋處與其聊天之事實。
㈡被告在聊天過程中,先強行親吻甲女、撫摸甲女胸部,甲女
雖然以言語表示:「不要」,並用手推開被告,表示抗拒之意,但被告仍無視甲女反抗行為,脫掉甲女身上當時所穿之衣褲,並將其部分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告到伊租屋處後,坐在伊床邊很久,嗣被告親伊嘴巴、撫摸伊胸部, 伊有 動手推被告,但衣褲均被被告脫下,伊有對被告說並無性經驗、會怕痛、不要等言語,但被告還是強行將部分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伊感覺到很痛,隨即大力推開被告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85頁)。而甲女於101年3月14日23時50分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驗傷,結果為右側小陰唇內側挫傷,有上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密封袋),可徵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並非無稽。再參以甲女在事發後,曾經分別撥打電話給其好友0000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丙女情緒激動哭泣,並告知乙女、丙女其遭性侵之事等情,業據證人乙女、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衡諸常情,若非確實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豈有無端向友人哭訴之理?況證人甲女與被告間之關係為網咖店員與客人之關係,在案發前僅認識1個月,此亦據證人甲女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證人甲女與被告之間尚無何仇怨,應無誣指構陷被告之理,則證人甲女豈有可能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無端誣告被告陷被告於罪?綜合上述,應認證人甲女之前揭指訴尚屬可採。是被告無視甲女以言語表示:「不要」及用手將其推等反抗意願之表達,而親吻甲女、撫摸甲女胸部,嗣又脫掉甲女所著衣褲,將部分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即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然辯稱被告在甲女租屋處前後約待1個小時
,若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甲女僅可報警;如甲女有反抗行為,被告要脫下甲女長褲要困難;甲女當時係處於生理期,被告較無可能與其發生性行為;在甲女身上採樣後,僅在甲女右手指甲採得與被告有關之微物跡證,故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甲女所述為真,甲女之證述應屬不實等語,惟查:甲女於101年3月15日前往「佑民醫院」驗傷,復對甲女當時身上相關物品進行採證,其中1樣物品為「被害人內褲(含衛生棉)(含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6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8頁),據此可見甲女於101年3月14日確係處於生理期間,然甲女處於生理期,與可否進行性行為一事,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性,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甲女處於生理期,較無可能發生性行為等語,即無理由。況且甲女身為生理成熟、受過相當教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卷密封袋內之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女性,對處於生理期間之女性,若與男性發生性行為,甚有可能對自身身體造成傷害一事,理應知之甚詳,故甲女當無可能明知自身處於生理期,仍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據此亦可證明甲女並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上開親密行為。又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當時身上所穿為有鬆緊帶之棉質長褲等語(參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82頁),而此種長褲屬穿著較為寬鬆、舒適之衣物,布料並非緊貼、不具伸縮性之材質,故被告若欲強行脫下該種長褲,僅需輕拉即可將長褲褲頭褪下,並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若甲女反抗,長褲難以脫下之情形。再經對甲女採樣後,在其右手指甲內採得與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微物,有上開鑑定書足資證明,據此可見被告與甲女有親密肢體接觸,但甲女與被告相識未久,亦正處於生理期,故甲女應無意願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然卻在甲女右手指甲處採得與被告有關之微物,足認被告應有違反甲女意願,而與其發生親暱行為。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無可採。被告復辯稱甲女對其親吻嘴巴、撫摸胸部行為均未加反抗,應係甲女蓄意陷害,而為不實證述等語。但甲女遭被告性侵後,並未立即報警,而係先後撥打電話與乙女、丙女,甲女在與乙女、丙女2人通話過程中,情緒激動、不斷哭訴遭人性侵,並表示不願將遭性侵之事讓他人知道,所以不願意報警,是丙女到甲女住處後,才幫甲女報警等情,業據證人乙女、丙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96頁),並有甲女所持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足資證明(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故證人乙女、丙女就甲女於101年3月14日20時18分後撥打電話與其2人時之情緒、通話內容等待證事實,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見證人乙女、丙女所述應與事實相符。綜上,自甲女撥打電話與乙女、丙女2人時之情緒、通話內容觀之,甲女應係甫遭人性侵,惶然不知如何處理,又恥於求助不相識之人,只得向乙女、丙女哭訴,據此益證甲女上揭遭被告性侵之證述為真。再由甲女不願遭被告性侵一事為人所知等情觀之,可見甲女本無意願報警,故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甲女係於101年3月15日14時20分製作警詢筆錄,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可見甲女係於遭性侵後之翌日就應訊製作筆錄,並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甲女在本案發生後1週才至警局報案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26頁),故甲女並無被告所稱蓄意設詞誣陷之情形,被告所辯,僅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㈣按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據此可見「違反其意願」之手段非必達到強力壓制程度,僅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可。而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伊有說:「不要」及推開被告行為等語,已如前述,足見甲女對被告上開行為,並非毫無抗拒、反對之意,而被告雖未使用強力手段壓制甲女之反抗,然其無視甲女表達拒絕之意願,逕自實施上開犯行,其行為亦足可壓制甲女之性自主權,故被告之手段屬「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當無疑義。
㈤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被告先親吻甲女嘴巴、撫摸甲女胸部,嗣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其先為強制猥褻繼又續為強制性交,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利用到甲女
住處與之聊天之機會,為滿足其性慾,而對甲女為前開強制性交之犯行,造成甲女身體、心理受創,並造成社區治安危害,所為誠屬可責,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甲女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江宗祐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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