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偉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蔡偉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6日期滿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
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
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煙捲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5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1A0501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5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乃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裁紙技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0月,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
6公克,取0.0045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81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2年5月24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已改過自新,一切正常生活,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1A0501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5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原審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但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裁紙技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本件原審量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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