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沛霖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後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緣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同事關係,乙○○因追求甲女未果,竟萌生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0日22時40分許,騎乘機車在甲女上班將途經之雲林縣斗六市○○路上之某處埋伏,待甲女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乙○○即騎乘機車攔下甲女,並持美工刀1支(未據扣案)抵住甲女脖子,以「再不上車,信不信我殺了妳」之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甲女坐上乙○○所騎乘之機車前座,由乙○○坐在後座騎乘該機車,以防止甲女跳車,乙○○為斷絕甲女對外之聯絡,並要求甲女交出其行動電話由其保管(乙○○對該行動電話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嗣因途中遇下雨,乙○○即先騎乘該機車搭載甲女前往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之某寺廟內躲雨,期間甲女為對外求援,乃對乙○○假稱要向公司請假,請求乙○○歸還其行動電話,乙○○遂將甲女之行動電話交還甲女使用,甲女即於當日23時許,以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其同事乙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請假,期間因乙男察覺有異,乃詢問甲女是否需要幫忙報警,甲女遂回答:「要」。結束通話後,乙○○復將該行動電話取走,以避免甲女對外求援(乙○○對該行動電話仍無不法所有意圖),嗣並搭載甲女前往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0號之住處,而繼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
二、嗣於翌日(即21日)清晨5時許,乙○○騎乘其機車搭載甲女抵達其前開住處後,即帶同甲女進入該住處二樓房間內,而繼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且乙○○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房間內,摀住甲女嘴巴、壓制甲女手腳,使甲女不能抵抗,以此強暴之方式,強行以其性器陰莖進入甲女之性器陰道,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並在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強制過程中,致甲女受有左大腿內側瘀青等傷害。詎乙○○於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後不久後,復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再度不顧甲女抗拒,即著手以強暴方式褪去甲女之褲子,欲再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嗣因甲女奮力反抗,加上乙○○腹部不適,遂未予強制性交得逞。嗣乙○○為防甲女逃離該處,即將甲女之褲子取走,直到甲女極力博取乙○○之信任後,乙○○始帶甲女離開上開房間至客廳喝水,甲女在客廳遇見乙○○之小堂妹後,遂對其呼喊求救,乙○○見狀,為防止甲女脫逃而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竟拉住甲女頭髮,將甲女拖回前述房間內,將房門反鎖後,徒手毆打甲女之頭部、臉部,致甲女受有左眼外側眼角浮腫及瘀青等傷害,迨甲女求饒後,乙○○始停止毆打甲女之行為,以此強暴手段繼續達成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目的。乙○○為免驚動家人,乃決定北上投靠乙○○不知情之母親丙○○,遂承前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犯意,於當日(即21日)某時許,騎乘機車帶同甲女前往埔里,繼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而於當日17時30分許,帶同甲女搭乘客運欲前往臺北,甲女因恐若不從,將再遭乙○○毆打,只得依照乙○○之指示跟隨乙○○,而不敢對路人呼救,乃計畫到達臺北後再伺機求援,遂任由乙○○帶同其前往臺北而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
三、乙○○與甲女嗣於當日(即21日)21時許到達臺北,隨即聯絡丙○○駕駛車輛前來接送,丙○○旋即駕駛車輛搭載乙○○及甲女,偕同亦不知情之乙○○之舅媽丁○○等人前往位於臺北市之某薑母鴨餐廳用餐,期間甲女向乙○○表明欲回家,因而與乙○○發生口角,丙○○遂予以安撫,並要求乙○○於翌日送甲女回家。丙○○嗣於用餐後,駕駛車輛搭載乙○○及甲女前往亦不知情之乙○○之舅父戊○○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暫住,抵達戊○○之前開住處後,丙○○安排甲女與乙○○住在同一房間,詎乙○○竟又於翌日(即22日)凌晨0時許,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甲女反鎖在上開房間內,強行褪去甲女之衣褲、壓制甲女之手腳,以此強暴方式,迫使甲女因掙扎後氣力用盡而放棄抵抗後,乙○○乃將其性器陰莖進入甲女之性器陰道內,對甲女再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四、嗣因甲女迄22日上午仍繼續遭乙○○剝奪其行動自由,甲女乃再度向乙○○要求返家,二人再起爭執,丙○○乃於當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乙○○及甲女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竹圍捷運站」搭乘捷運。詎料乙○○竟又於丙○○離去後,在捷運站內又對甲女告以:「不讓你回去」等語,至此,甲女遂決意呼救,而在抵達「中山捷運站」之某出口時,呼求某路人幫忙報警,經該路人察覺有異乃拉住甲女而報警,乙○○遂逃離現場,甲女至此終得以脫離乙○○之實力支配,而恢復行動自由。
五、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警詢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主張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部分外,其他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
178頁至第191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搭載甲女從雲林斗六至南投魚池,復搭車前往臺北,並分別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其辯稱:㈠伊與甲女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在一起已約半年,伊知道甲女尚有其他男友,但甲女有答應伊要當伊女朋友。其與甲女於100年1月20日22時40分是約好一起出去玩,甲女當時已經向公司請假,並非要去上班。伊並未拿美工刀抵住甲女強迫甲女上車,當時 伊有 告訴甲女要去南投祖母家,甲女說好。因為後來伊有告訴甲女說要去臺北,甲女才又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向公司多請一天假。㈡到南投魚池祖母的家睡覺的地點在伊房間,在凌晨5點多發生性交行為1次,當時甲女並未拒絕,伊也沒有用任何強制的手段去壓制甲女。在房間裡伊並未毆打甲女,甲女心情也蠻愉快的。早上的時候伊妹妹己○○在屋內,還有去煮麵給伊及甲女吃,當時甲女就站在伊旁邊,甲女並未向己○○呼救,也沒有表達要離開的意思。㈢吃完之後,伊就載甲女出發去埔里搭車去臺北找伊母親,當時甲女沒有拒絕。到了臺北後,先去地下街買東西,然後就搭捷運,伊母親丙○○就來接伊等,當時甲女還有向丙○○問候,其後就一起去吃薑母鴨,在場的還有丙○○、丙○○友人、伊舅媽、舅舅、伊以及甲女共6人,甲女當時並沒有說想回去等語。之後就回伊舅舅家過夜,伊與甲女一起住在同一個房間,伊與甲女還有到房間外面的浴室一起洗澡,是甲女要求要與伊一起洗澡的,回到房間後,伊就把房門鎖上,甲女自己過來親伊,之後就發生性交行為,是甲女自願與伊性行為,伊並未強迫甲女。㈣隔日因為丙○○說伊舅舅中午要請伊及甲女吃中餐,甲女就不高興,但還是一起到合菜餐廳吃飯,吃完飯之後,就由丙○○載送去捷運站,伊再與甲女一起搭捷運去臺北車站,甲女就很不高興,伊就一直告訴甲女不要不高興,現在要一起回家了,然後甲女就突然向附近的路人求救,說伊綁架她。㈤在要離開伊舅舅家時,甲女就說她不想要把手機放在身上,要伊幫她帶著,因為當時甲女並沒有攜帶包包,衣服也沒有口袋,所以才把手機寄放在伊那裡。甲女手機原本都是自己帶著,放在自己褲子的口袋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是交往中男女朋友,如果確有甲女所指述情事,犯案時間不可能長達2天,甲女之指訴應與常情有違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①10
0年1月20日22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上班途中,被告突然騎機車衝過來擋在伊前面,下車用手拉住伊左手叫伊跟他走,伊不從,被告就拿美工刀架在伊脖子上很兇地說:「再不上車,信不信我現在就殺了妳」,伊因而感到很害怕,只好依被告要求,坐在被告機車前座,被告則坐在後座以防止伊跳機車,並取走伊之手機,防止伊對外求援。期間為對外求救,伊乃要求被告讓伊打電話跟公司請假,伊遂以行動電話打電話去公司,是其同事乙男(姓名年籍均詳卷)接的,伊就跟乙男說要請假,然後乙男就問被告是不是在伊旁邊,伊說是,乙男即問要不要幫忙報警,伊就回答要,電話就被被告搶走。②之後被告就載甲女到南投縣魚池鄉住處,在該處房間內,伊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但伊沒有同意,有掙扎。因為那時候還沒有碰到其他人,無法呼救,直到翌日伊想要喝水,被告就先下樓看家裡有沒有人,被告下去查看之前,因擔心伊逃跑,就把伊褲子拿走不讓我穿,後來被告帶伊下樓喝水,結果撞見被告小堂妹,伊有跟被告堂妹說「救我,我不是自願跟他來的,是妳哥哥帶刀子持刀帶我來的」,被告就開始打伊,抓伊後面頭髮往二樓拖過去,之後被告把伊丟在房間床上,一直用拳頭狂打伊的臉。後來被告就說警察應該很快就會找到那邊,就準備帶伊上臺北,之後又有遇到被告第二個小堂妹來敲門,有煮東西,伊當時有跟小堂妹發出求救訊號,但小堂妹沒有理睬。③接著被告帶伊到埔里搭客運去臺北,當時車站還有其他陌生人,但是伊不敢求援,因為伊曾經向路人求援卻沒人幫忙,結果被被告當街打,伊不想被打,就不敢向路人求援,當時只好把希望放在被告母親丙○○身上。④被告與伊到臺北時已經是晚上。伊見到丙○○時,有先跟丙○○講伊是被被告脅迫來的,伊兩支手機都在被告那邊,後來丙○○有幫伊說服被告把手機還給伊,讓伊回家,他們有一直安撫伊情緒,希望伊不要報警,伊有答應他們,只要讓伊回去,伊就不會報警。後來丙○○有帶被告及甲女一行人去吃薑母鴨,餐後丙○○安排伊與被告住到被告舅舅位在林口的房子的一個房間過夜,被告擔心伊跑掉,並堅持要與伊一起洗澡,回到房間後,被告即將房間門反鎖,禁止伊接近房間門口,並違反伊意願,對伊強制性交,伊因認為反抗已經沒有效果,且擔心若反抗,最後又會與被告吵起來,被告家人會不幫助伊,就沒怎麼反抗。後來隔天被告答應丙○○要讓伊回去,但卻又在捷運站告訴伊不讓伊回去,伊才跟捷運站內一對夫妻求救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71頁)。觀諸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參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且與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在100年1月20日21點多,有接到甲女電話,甲女語氣怪怪的,伊問甲女說被告是不是在甲女那邊,甲女說是,伊就問甲女說要不要報警,甲女說要,之後伊就先打電話給甲女的男朋友,交給甲女的男朋友去處理,因為甲女曾經有說如果有什麼事情,先打電話給她的男朋友,伊發現甲女講話語氣怪怪的,而且甲女不曾臨時請假,且後來伊有問甲女問題,甲女沒有講話就急忙掛掉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8頁)情節均大致相符。復參諸證人甲女於本件事發後驗傷,結果認其受有「左眼外側眼角浮腫及瘀青,面積約16×11mm」、「左大腿內側有3處瘀青,面積最大者為17×8mm」等傷害,此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暨所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7張卷附可稽(見本院密封卷第
1頁至第13頁),亦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在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遭被告毆打及為強暴行為之事實若合符節。再自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落淚哭泣等全辯論意旨觀之(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益徵甲女於案發後再提及此案時內心之傷痛,更顯甲女確因該事件身心受創甚深。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若甲女果真係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甚至強制性交,何以甲女自雲林縣斗六鎮到南投縣魚池鄉,再經由南投縣埔里鎮搭乘客運前往臺北市○○○○路上,長達2天期間,可以呼救之機會不計其數,何以甲女均未對外呼救,實有違常情等語。就此,證人甲女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之前曾經向路人求救過,但沒有半個路人願意幫忙,被告就在路上打伊,因此伊不敢呼救等語詳細(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自甲女在與被告離開斗六後,尚且需要千方百計對被告假藉要向公司請假,而向乙男求救等情觀之,其前開證述內容自非虛妄,且亦與一般遭挾持後擔心貿然呼救會激怒被告引發不可預知之後果,而僅敢伺機而動等待機會成熟再予呼救之常情相符,是尚難僅以甲女在被妨害自由之途中並未呼救之情形,即為證人甲女之證述不可採之認定。綜上,應認證人甲女之前揭指證尚非虛妄無據,自堪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係與甲女約好一起外出,並無剝奪甲女行動自由
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因為甲女曾經騙伊說會跟甲女男友分手,伊就在甲女上班途中等甲女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則其就是否與甲女約好一起外出之供述即有互相齟齬之處,已屬有疑。且被告係在案發時係在甲女上班途中攔下甲女,再搭載甲女前往他處,已如前述,然若被告確係與甲女約好一起出遊,何以被告不直接前往甲女住處接送甲女,而須多此一舉在甲女半途攔截?況且甲女當天是事後才打電話到其公司請假,此亦據證人乙男證述如前,應堪認定,而甲女既然業已與被告事先約定好出遊,衡情甲女理應事先向公司請假,何須待搭上被告機車後,始在於半途中始打電話向公司請假?凡此,皆與常情甚有違背,顯見被告之辯解應屬臨訟諉卸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參照)。被告乙○○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期間雖曾分別將帶同甲女前往其前開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住所及新北市林口區之舅舅住所住宿,然均屬短暫過夜性質,其餘時間均帶同甲女往來不固定之處所,尚難認其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長時間將甲女拘禁在某一處所,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乙○○如事實至所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尚難以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相論。又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之期間,乃一妨害自由實行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部分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所示以「再不上車,信不信我殺了妳」之語恫嚇甲女,迫使甲女心生畏懼而任其載送至他處之行為;如事實所示強行取走甲女之行動電話,妨害甲女行使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權利之行為;及如事實所示剝奪甲女行動自由時,因其強制致使甲女受有傷害之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所示2次、如事實所示1次對甲女強制為性
交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按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事實所示之第二次強制性交行為,因已著手對甲女為強暴之行為,雖嗣後因被告腹痛而作罷,然應認已著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因該次犯行與如事實所示之第1次強制性交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甲女,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依前所述,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不再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涉強制性交未遂罪(參見本院卷第170頁),尚有誤會。
㈣按行為人若以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手段,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
的,則其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應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即屬行為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所示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以強暴方式造成甲女受有左大腿內側瘀青等傷害之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㈤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固無限制,然仍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始屬之,又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考其立法意旨,刑法將攜帶兇器列為加重條件,旨在防杜攜帶兇器此一行為對於行為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所增加之危險性,故應嚴格認定,限於行為人在強制性交犯行中有攜帶兇器,足以增加該強制性交犯行之危險性,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時,固係以美工刀1支為工具抵住甲女,而以該美工刀作為被告犯前開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工具。然就被告對甲女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時,是否攜帶在身上,被告均予以否認,而證人甲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到臺北期間,有看過被告拿出該美工刀等語,然證人甲女亦同時證述:被告並未將該美工刀拿出對著伊,而僅是放著等語,此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70頁),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甲女犯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時有將該美工刀攜帶在身上之情形,足見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甲女違犯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時,有攜帶該美工刀在身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所為尚未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㈥強制性交罪固包含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
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前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甲女行動自由罪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指被告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必然附帶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且與其所另犯2次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時間差距非近,實行方式亦各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為圖謀自己私慾,罔顧同事情誼,剝奪甲
女之行動自由,並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甚不足取;⑵因而造成告訴人甲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重大創傷;⑶犯後屢經告訴人給予自新機會與之和解,然卻對該和解內容置之不理,犯後態度不佳;⑷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亦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所犯2次同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不得與強制性交2罪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2次強制性交罪定應執行刑,並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如事實所示之美工刀1支雖為被告用以違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江宗祐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