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發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1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連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竟逕自逃逸,使被害人身體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罪,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按,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認犯罪,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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