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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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28號原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吳書緯 律師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唐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唐崇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唐崇恩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1、52、62、7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唐崇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士林靈糧堂大直文康社教中心建築及景觀工程,將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及原告承攬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都心段新建工程機電空調工程,將工程中之「電氣工程」、「給排水工程」、「弱電配管工程」(下分稱靈糧堂給排水工程、儒鴻電氣工程、儒鴻給排水工程、儒鴻弱電配管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達映公司)施作,並分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靈糧堂給排水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80萬8078元、儒鴻電氣工程合約總價1707萬5100元、儒鴻給排水工程合約總價1135萬500元、儒鴻弱電配管工程合約總價400萬8854元,系爭工程全部總價4225萬4659元(含稅)。嗣自民國110年3月起,被告達映公司屢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達映公司趕工並獲其承諾,詎被告達映公司仍未於承諾期限內改善,而有未按施工進度施工、不遵守原告之工序指示、不配合趕工等違約情事,甚至於000年0月間以財務不佳為由逕自從系爭工程退場,並要求原告結算,明確表示拒絕繼續施工,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函請被告達映公司確認其施工意願後,分別於110年9月8日、111年1月6日向被告達映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為避免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自行雇工施作系爭工程,因此額外支出800萬7875元【計算式:實際支出之代墊工程款2716萬5201元+已計價之工程款2309萬7333元-系爭契約總價4225萬4659元(含稅)=800萬7875元】,扣除系爭工程之保留款230萬9733元(即已計價之工程款10%),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達映公司給付569萬8142元(計算式:800萬7875元-230萬9733元=569萬8142元)。又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被告達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唐崇恩應負損害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第8條暫停計價,第13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同時依民法第497條、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唐崇恩應連帶給付原告569萬8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唐崇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達映公司,下同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甲方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交其他廠商承辦,甲方所有損失由乙方與連帶保證人(按即被告唐崇恩)負賠償之全責。(2.1)未按時間開工或停工者。(2.2)不按照甲方最新施工進度表進行者或不遵守甲方工序指示或不配合趕工。」、第13條約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倘乙方有違反契約條文或義務致甲方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所需負擔的損害賠償金額計算,甲方得逕自在乙方所有未領進度款、驗收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和預付款保證中抵扣。1.本工程再發包損失。…」、第25條「乙方及連帶保證廠商之負責人均與乙方負連帶保證賠償責任。」(分見本院卷第38-39、41、48-49、51、58-59、61、68-69、71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4份(即系爭契約)、追加減買賣契約、備忘錄、原告110年9月8日函、存證信函及工程契約終止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88頁),佐被告唐崇恩確為被告達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系爭契約中明列為連帶保證人,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皆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唐崇恩連帶給付569萬8142元,應屬合法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唐崇恩(即均為112年9月5日,分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唐崇恩連帶給付569萬8142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唐崇恩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工程法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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