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佳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7、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仍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鑑驗內容備註1殘渣袋(含包裝袋1只)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年度紅字第1268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被告郭佳薇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7、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成都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個,另徵得郭佳薇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佳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874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874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7、428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楊玉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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