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7號異議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石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55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55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保險公司無可能將客戶投保資料提供予債權人,債權人又無權調查,僅能端賴民事執行處查詢,故異議人已盡責任,並非毫無作為,且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調查相對人之資料,於法有據,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以下或稱債權人)執本院110年度司執
第71596號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以下或稱債務人)向第三人投保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以無法自行查知債務人投保資料為由,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壽險保險資料,經司法事務官認定,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文件,且逾期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而,異議人無從以債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亦無從由相對人稅務資料取得相關事證,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執行處如認有調查必要,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查詢上述資料,足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異議人執前詞據為主張,尚屬有據。惟本件經依職權於112年11月9日為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並無高額壽險保險投保紀錄,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而自無必要贅再就相對人有無此項財產為調查,異議人所為上述調查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㈡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業如前述,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通知異議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時,換發債權憑證予異議人,俾利債權人嗣後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時,再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詎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指摘未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佳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