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⑵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稱良好;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依卷內「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支付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凌晨3時31分53秒,自其於該網站會員設定用於收款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內,匯款新臺幣3千元至合庫帳戶後,並無自合庫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之京城帳戶之紀錄,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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