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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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05、2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並分別扣得行動電話1支」應更正為「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與應召站人員聯絡犯罪所用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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