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成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成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成朋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15分許止,在南投縣○○鎮○○里○○路集仙巷25弄23號(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住處附近某場所,飲用保利達3、4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洪成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不詳姓名之女友,欲前往草屯夜市逛街,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分許,行○○○鎮○○路與稻香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及應注意該路段標誌限速為時速60公里,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非但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於限速60公里之上開路段超速行駛,適 王榮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稻香路,王榮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中央分隔島交岔路口停駛於洪成朋之車道上,洪成朋因此撞及王榮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王榮寶人車倒地,王榮寶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及右膝內側韌帶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輕微外傷性第3-4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21時47分許,測得洪成朋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經換算其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507毫克(起訴書誤認為係每公升0.3256毫克,詳如後述),顯已超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王榮寶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3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成朋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榮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為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上開路段,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道路速限為時速60公里(見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事故當時行車速度約70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上開限速60公里之路段竟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並未減速慢行,且本件肇事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以致肇事,致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於機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告訴人欲左轉稻香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中央分隔島交岔路口停駛於被告之車道上,雖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資佐證;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0年2月25日21時5分許,而警員係於同日21時47分始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0毫克(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則被告飲酒後,於同日19時15分許,自南投縣○○鎮○○里○○路集仙巷25弄23號住處駕車出門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44分鐘(自19時15分至21時47分,共144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肇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為每公升0.3507毫克【計算方式:
0.20mg/l+(0.0628mg/lx144÷60)=0.3507mg/l,小數點以下3位數,4捨5入,起訴書誤認為係0.3256mg/l】,是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3507毫克,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達難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並因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肇事,顯見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明顯降低,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之犯行,應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07毫克,已如前述,被告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屬故
意犯,至過失傷害罪部分則係屬過失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內可參(見警卷第19頁)。被告對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時,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見警卷第21頁),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07毫克,被告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兼衡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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