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35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睿宸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7時4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三民街112巷防汛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安全間隔距離,此時適有 賴政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會車安全間隔距離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王睿宸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賴政德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賴政德受有雙膝、右小腿、左足踝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雙膝、左手指挫傷之傷害。王睿宸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2年12月21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