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52號、29258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6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名峯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1級、輕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特殊之身心狀況,且竊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52號112年度偵字第29258號被告蔡名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 楊淳毓 、 蕭霈鴻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淳毓、蕭霈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BEUTII」櫃位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恆隆行」櫃位電腦系統商品明細1張、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楊淳毓、蕭霈鴻,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