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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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44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監宣字第5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醫藥、看護、日常生活等費用及房屋貸款,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父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乙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腦梗塞造成之譫妄,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堪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有生活及醫藥、看護等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甲○○名下財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的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8.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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