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聲請人 周昆奕 被告 郭信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台南市鹽水區義中里義稠110之10號統一超商SEVEN-ELEVEN22時30分之監視器畫面,傳喚值班女店員兩人,可證被告徒手攻擊聲請人,腳踹聲請人所攜帶之包包,致聲請人身體受傷及包包內之筆記型電腦受損,臉部外貌輕微紅腫熱痛,無驗傷不表示無受傷。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徒手毆打聲請人及用腳踢聲請人包包等行為,被告若非產生自我妄想,何以徒手毆打對聲請人進行毆打之行為,聲請人絕無對被告之行為加以反抗,而是那時不願造成超商無意義民事損毀。而被告動手開放性手段。如上所陳傳喚值班女店員兩人即可得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並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修正前「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規定,修正為「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修正之理由,係為避免對於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亦即該項規定僅係由原先「聲請交付審判」模式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所規定之「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並未變更,足見雖依上開修正規定,由原先「聲請交付審判」模式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仍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須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且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即屬不可補正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郭信德涉犯傷害等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21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自訴,此依修正後即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係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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