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又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又政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生北街與文化街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又政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前方有告訴人 許麗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放慢車速欲停等紅燈,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麗人人車倒地,告訴人許麗人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及左側橈骨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又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麗人告訴被告吳又政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許麗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6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