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劉榕文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1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業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已主動撤告,並非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無庸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02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核閱屬實。是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裁判費依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由異議人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惟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異議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7萬9,065元本息,㈡相對人應提繳5萬610元至異議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422萬9,675元(計算式:4,179,065+50,610=4,229,6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877元。又異議人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55萬1,0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666元,因異議人撤回上訴而得聲請退還3之2裁判費,即異議人僅需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8,222元,是異議人應負擔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萬1,099元(42,877元+8,222元=51,0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2,002元、第二審裁判費8,271元,尚須補繳2萬826元(51,099元-22,002元-8,271=20,826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82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五、異議意旨雖稱系爭訴訟事件經其主動撤回,無庸負擔訴訟費用由云云,惟異議人係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始撤回上訴,非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符,仍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所執前詞提出異議,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