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告桃園市私立龍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法定代理人 林淑虹 被告 邱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署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已約明:「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其父親 邱漢和 委託原告照料看護,約定每月看護費新台幣(下同)2萬7,000元(含生活雜項支出2,000元),被告自108年8月起即無故未繳付養護費,至109年12月止已積欠17個月養護費,而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4月,政府補助邱漢和每月照護費2萬3,000元,則被告迄今共積欠養護費52萬3,0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17)+(〈2萬7,000元-2萬3,000元〉×16)=52萬3,000元】,被告未依契約繳付養護費,經原告發函催討,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僅先請求其中51萬5,15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
化契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23至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並未主張有約定給付之期限,亦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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