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全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全福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全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路段時, 孫國峰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嗣董全福欲超車孫國峰時遭孫國峰鳴喇叭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陸續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及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以右偏侵入孫國峰車道,以該等強暴、脅迫方式,阻擋孫國峰前進而妨害孫國峰正常駕駛車輛通行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孫國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董全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國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21頁、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3至37頁、調偵卷存放袋),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前後2次行
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欲超車遭告訴人鳴
喇叭即心生不滿,以右偏侵入車道阻擋告訴人車輛前行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強制手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佳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