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興邦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5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532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之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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