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妤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100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第1418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9號、第27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41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576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5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妤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妤婷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之購毒者即證人 詹文志 、 羅文良 、 尤建富 於案件審理時說明聲請人僅為代接電話,轉知何人來電,並受共同被告 段雲強 指示轉知時、地。上述證人並未與聲請人當面交易毒品,其譯文中亦無交易毒品之內容。然原確定判決恐誤為記載並推論聲請人共同販賣,惟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謂之幫助。聲請人僅係單純代接電話,於電話中亦未就價款有所討論,顯未參與買賣之磋商或交付毒品等行為。共同被告段雲強、 婁中年 皆與上述購毒者即證人有多次交易行為,若有單次與聲請人當面交易,應記憶深刻,但卻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詞前後不符,並有互歧,難謂為積極證據之認定。又聲請人與段雲強雖為男女朋友,但生活背景、工作皆不同,並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聲請人犯行並非主要販毒者,且未有收款之實,並無利可圖,是從聲請人犯案情狀觀之判決刑度,相較於主要販毒者重刑,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或主犯有所區隔,其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認定,實為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故懇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第141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依其聲請意旨所述,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