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仁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蔡仁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3頁)」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因龐大經濟壓力,情緒難以排解,以致一時忘卻曾經徒刑執行完畢之經歷,再次施用毒品,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情節,逕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其最低本刑,實有過苛之嫌,懇請綜衡被告犯罪情節、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一旦入監服刑母親無人照料等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47至6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本案並有與前案中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再犯本案,足以彰顯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而施用毒品犯罪所生危害雖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然施用者為了負擔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容易因此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或其他犯罪,故施用毒品除施用者自身健康受損害,對於社會危害亦甚大,被告於90年開始有施用毒品之惡習,91年、94年、95年、97年間亦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間因販賣毒品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與97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可知被告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後,進而觸犯販賣毒品之重大危害社會犯行,嗣於98年3月31日入監服刑,於104年10月16日假釋出獄,服刑期間達6年多,應已足以讓被告在生理上徹底戒斷毒品,然被告出獄後仍不思戒絕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無法記取教訓,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原審自陳二專肄業之學歷、從事中古房屋買賣、有未同住母親及兄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因素等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審認,被告仍執陳詞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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