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啟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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